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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钢铁企业发债迎最严审核新政

日期:2016-10-31    来源:矿业界

国际煤炭网

2016
10/31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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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钢铁企业发债 煤炭企业发债 过剩产能

一、上交所发函,对煤炭及钢铁公司债券发行审核试行分类监管

10月28日晚,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一份《关于试行房地产、产能过剩行业公司债券分类监管的函》,明确煤炭及钢铁类的过剩企业不得发行公司债类别,并根据综合指标评价将企业划分为正常类、关注类及风险类。

二、划红线,这些煤炭、钢铁企业不得发行公司债

今年以来,过剩产能企业已有多起违约产生,比如广西有色及东北特钢等都分别宣布进入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市场出清信号明显。有券商债券人士表示,事实上针对产能过剩企业的发债本身要求比较严格,但此前交易所没有具体标准,此次进行了量化及明确。

产能过剩行业分类监管采取“产业政策+综合指标评价”的分类监管标准。

煤炭企业

对于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要求的煤炭企业,上交所暂不受理其发行(挂牌)申请。不符合上交所规定的煤炭企业发行公司债标准主要有三项要求,分别为:

违反要求新增煤炭产能的;

未按照上述文件化解煤炭过剩产能的,以及存在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建设、涉及劣质煤以及生产规模不足300万吨/年的;

存在违法违规建设生产行为的煤矿,被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的发行人。

钢铁企业

就钢铁企业而言,违反规定新增钢铁产能的,未按照上述文件化解钢铁过剩产能的,以及不属于工信部公布的《钢铁行业规范条件》三批企业名单中的企业及企业所属集团的将禁止发行公司债券。

三、过剩产能的评价指标细化,分类监管有了标准

此次,上交所细化了针对过剩产能的评价指标,并按指标进行了分类监管的标准。根据上交所文件,针对过剩产能的评价指标总共有六个,包括:

1)最近一年末总资产煤炭企业小于400亿,钢铁业小于800亿;

2)最近一年度营业收入煤炭企业小于150亿,钢铁企业小于450亿;

3)最近一年毛利率小于10%,钢铁业小于5%;

4)最近一年净利润小于0,钢铁及煤炭业均适用;

5)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率煤炭业超过75%,钢铁业超过80%;

6)最近两年(三年)经营性现金流量平均值小于0,煤炭及钢铁业指标参考值均适用。

其中,触发两项指标划分为关注类,触发三项指标以上(含三项)划分为风险类,其余划分为正常类。但风险”发行人若通过第三方担保等增信措施使债项评级达到AAA级的,可归为关注类。

上交所明确要求,对于评价结果为“风险类”的发行人,主承销商应严格风险控制措施,审慎承接相关项目。

对于列入评价结果为“关注类”的发行人,发行人及主承销商需按照上交所要求对过剩产能业务作针对性披露,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作风险提示及重大事项提示。

发行人也需要结合报告期内业务规模、营业收入、现金流等因素,量化分析偿债资金来源、偿债安排的可行性,并细化偿债安排;同时对涉及现金流预测的,需要提供明细及预测依据。

此外,发行人需要对债券设置抵质押等增信措施,并且增加投资者保护契约条款,并根据企业风险特征和承诺事项设置具有针对性的限制性条款。

四、监管部门限制“地王”下决心,房地产类债券分类监管落地

上交所房地产业分类监管将采取“基础范围+综合指标评价”的分类监管标准。

“基础范围”是房地产企业申报公司债券应当符合的基础条件。这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要想发行公司债,先得满足这些基本条件,这是前提。

不过,就算你满足以上基本条件,还得不出现以下三种情形,特别注意,哪家房地产公司若在房地产市场调控期间,在重点调控的热点城市存在竞拍“地王”,哄抢地价等行为,或前次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尚未使用完毕&报告期内存在违规使用募集资金问题,都是不可以发行公司债的。

接下来,对于符合基础范围要求的房地产企业,还得通过综合指标评价作进一步遴选。房地产企业综合指标有以下5个:

根据上述5个综合指标,上交所将房地产企业划分为正常类、关注类和风险类。其中,触发两项指标划分为关注类,触发三项指标以上(含三项)划分为风险类,其余划分为正常类。

这也意味着,券商对于三类房地产企业将需要“区别对待”。

对于被评定为“风险类”的房地产企业,主承销商应严格风险控制措施,审慎承接相关项目。

对于属于“关注类”的房地产企业,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应按相关要求作进一步披露和核查。

其中包括“发行人结合报告期内业务规模、营业收入、现金流等因素,量化分析偿债资金来源、偿债安排的可能性,并细化偿债安排;发行人应对本次债券增加投资者保护契约条款,对本次债券设置抵质押等增信措施。”

若发行人房地产业务非一、二线城市占比超过50%,除应遵循证监会和交易所关于房地产企业特殊信息披露要求外,还应约定并细化存续期的持续信息披露安排。

这与监管部门此轮公司债现场检查内容相对应,即房地产企业三、四线城市项目的销售情况及去化情况、土地储备情况信息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和规模合理性核查。

监管要求,主承销商应对发行人非一、二线城市业务开展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意见,说明业务基本情况,项目建设投资及销售情况,对比的风险分析和判断等。受托管理人应完善存续期的持续信息披露安排。

作为承销机构,券商应强化对发行人执行房地产行业政策和市场调控政策的尽职调查,加大对房地产企业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核查力度,强化相关的信息披露。具体为以下三大核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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