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网记者获悉,近日,甘肃省肃省应急管理厅、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联合印发《甘肃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
制度明确,甘肃省应急管理厅、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管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信息公示管理工作,对全省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信息进行公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熟悉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业务正式员工不少于10人,具备这些条件的瓦斯等级鉴定机构和核定生产能力12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企业,可以从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从事本企业所属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制度规定,低瓦斯矿井每两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因长期停产、停建等客观原因没有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按上年度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管理。
原文如下: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的通知
甘应急矿山〔2020〕156
各产煤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兰州、陇东监察分局,有关煤矿企业,有关科研院所:
为从源头上加强煤矿瓦斯防治,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根据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等要求。甘肃省应急管理厅、甘肃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甘肃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甘肃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2月4日
甘肃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甘肃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煤矿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甘肃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煤矿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三条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将在门户网站设置煤矿灾害等级鉴定服务专栏,公示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信息,内容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单位)基本信息,煤矿企业(煤矿)委托鉴定机构(单位)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的信息和鉴定结果,高瓦斯鉴定违规和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四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自主选择在甘肃省应急管理厅门户网站煤矿灾害等级鉴定服务专栏中公示的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位)进行鉴定。委托开展鉴定工作应当与鉴定机构(单位)签订合同或提交鉴定委托书,明确鉴定对象、内容、时限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 低瓦斯矿井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甘肃省应急管理厅、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报送的公示信息有:
(一)将本机构(单位)基本信息(电子版和单位盖章的纸质材料)报送甘肃省应急管理厅(附表1至附表4)。鉴定机构(单位)在基本信息有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甘肃省应急管理厅报送更新材料。
(二)在接受煤矿企业(煤矿)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委托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甘肃省应急管理厅报送委托鉴定信息(电子版和单位盖章的传真),信息内容至少包括鉴定煤矿企业(煤矿)及类别(生产或建设矿井)、合同(委托书)签订时间、鉴定机构(单位)、鉴定项目负责人等。
(三)对由于不能按要求完成鉴定而终止鉴定项目的,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及时向甘肃省应急管理厅报告终止鉴定信息并填写终止原因。
(四)在出具鉴定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甘肃省应急管理厅报送鉴定结果(电子版和单位盖章的纸质材料,附表5)。
第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瓦斯等级鉴定机构和核定生产能力12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企业(统称:鉴定机构(单位)),可以从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从事本企业所属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并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规定时限内独立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果,并对其鉴定结果负责。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三)从事煤矿检测检验、瓦斯等级鉴定、评价、设计等相
关工作5年以上;
(四)熟悉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业务正式员工不少于10人。其中:从事通风工作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测风员、瓦斯检查员各不少于2人。鉴定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五)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具有3年以上煤矿技术工作经历,且具有采矿或通风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六)至少具有以下数量的仪器仪表:光学瓦斯检定器5台,测风表10台(高速表2台、中速表4台、微速表4台),秒表5块,温度计6支,电脑2台。确保仪器仪表满足鉴定工作需求。
(七)用于鉴定或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必须状态完好,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且在检定有效期内。
(八)鉴定机构(单位)建立健全工作质量管理体系和内部评审机制,管理制度及责任制齐全完善。
第八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等要求,配合鉴定机构(单位)准备现场鉴定条件,提供相关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合同规定的相关参数测试设备、材料,以及相邻矿井相关瓦斯地质资料,并对现场、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因长期停产、停建等客观原因没有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按上年度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管理。
低瓦斯的新建矿井投产验收前、改扩建矿井竣工验收前和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前应当完成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并逐级汇总、上报鉴定结果。
第十条 发现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位)或企业及其鉴定技术人员有下列失信行为的信息,在甘肃省应急管理厅门户网站煤矿灾害等级鉴定服务专栏进行公示:
(一)不具备相关条件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鉴定工作的;
(三)转包或者分包鉴定工作的;
(四)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五)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鉴定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六)鉴定技术人员、鉴定项目负责人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单位)从业或从事其他违反独立性、公正性、科学性、诚实性行为的;
(七)鉴定项目负责人未到煤矿考察、了解鉴定现场条件的;
(八)鉴定技术人员未到煤矿现场实施主要指标测定和资料收集工作的;
(九)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鉴定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不接受各级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属地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作,全面核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实名举报。发现鉴定机构(单位)或企业所报送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存在第十条所列的失信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且三年内不予公示,并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发现鉴定机构和煤矿企业以及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有违反法规标准等行为的,或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