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安办发【2022】87号
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省能源局:
为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加强对煤矿安全监管专员管理,现将《煤矿安全监管专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煤矿安全监管专员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2022年6月1日
附:
煤矿安全监管专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监管专员(以下简称“监管专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特别规定》《山西省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制度》《山西省煤矿安全监管专员考核奖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管专员派出单位、监管专员以及煤矿企业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山西省境内所有证照齐全的井工生产煤矿实行“两人一矿”监管模式,所有开工手续齐全的井工建设煤矿实行“两人两矿”监管模式。
第二章 监管专员选派和轮换调整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山西省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制度》规定选派监管专员。人员数量不足的,可以从相关涉煤部门和事业单位中选派。
原则上每名监管专员不得同时监管三座以上生产煤矿。
第五条选派的监管专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能够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二)熟悉煤矿安全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具有煤矿安全监管或煤炭行业生产技术管理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身体条件符合现场监管工作要求;
(四)在派出单位的任期大于年度监管周期;
(五)遵守廉政和工作纪律,服从上级及本级党委、政府和派出单位的工作安排,能够依法依规监管。
第六条监管专员原则上每年轮换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单位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监管专员:
(一)与被监管煤矿存在《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因工作单位或岗位调整,不再从事涉煤业务的;
(三)因身体原因不能入井履职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认定不具备担任监管专员资格的。
第七条各市、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本级监管专员选派和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应急管理厅,经同意后执行。
第三章实施监管和履职要求
第八条每名监管专员原则上每月到矿监管不得少于两次。现场监管时,至少要有一名监管专员深入井下采掘工作面检查。因不可抗力不能到矿履职的,应采取远程调度方式,认真履行《山西省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制度》规定的工作职责,督促煤矿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措施。
监管专员在监管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保留相关监管印证材料,监管任务完成后及时填写监管记录,报送派出单位留档备查。
第九条煤矿应将下列情况主动报告监管专员:
(一)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审批、评级定级、验收、报备的事项,以及审批、评级、验收、审查结果。
(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和煤矿上级企业对煤矿开展的安全检查问题、专家会诊结果、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煤矿自查自检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进度、整改报告等。
(三)煤矿发生瓦斯超限、涌水异常、冒顶片帮后,进行撤人、处置、原因分析、追责、整改情况;
(四)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涉险事故情况;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向监管专员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监管专员在对煤矿监管过程中发现重大隐患的,应立即依法采取停产停建措施,撤出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向派出单位和本级主管部门报告。
监管专员无相应执法权限的,应当由派出单位立即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依法严肃处理。
派出单位无相关执法权限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查处情况及时报派出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每季度监管专员向派出单位进行一次述职。
第十二条监管专员轮换或调整的,应将所监管煤矿的基本情况和监管情况进行交底。
第十三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本级派出单位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管业务培训。
第四章待遇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派出单位必须保障本级监管专员的出行车辆、装备配备、专家抽调、人身安全,以及原岗位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奖励兑现。
第十五条监管专员任职前应向派出单位填写《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廉政承诺书》,首次到矿履职时应向煤矿发放《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廉政监督卡》,主动接受被监管煤矿廉政监督。
被监管煤矿在监管专员轮换或调整后,要将廉政监督卡反馈至派出单位。
第十六条全省煤矿安全监管专员选派和调整情况由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省应急厅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派出单位应按照《山西省煤矿安全监管专员考核奖惩办法》,将监管专员年度监管履职情况及考核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规定实行奖惩,向省应急厅报备。
第十八条发现监管专员未严格履职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煤矿发生瓦斯、水、顶板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山西省煤矿安全监管专员制度》进行追责;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尽职免责和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及其适用条件的,应予以免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应急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