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提出,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集约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泉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泉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财政投入。
《条例》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各泉域保护范围,并在泉域保护范围内划定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泉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取得泉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中审批部门批准的泉域水资源影响评价报告。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从事采煤、开矿、开山采石,不得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和城镇垃圾及其他废弃物,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得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条例》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水,涵养泉域水源。在泉域保护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应当持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当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