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发布贵州省煤矿防治水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体系,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防治水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机构,配齐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加强防治水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治水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治水教育和培训计划;配足探放水设备,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保证防治水投入的有效实施;组织建立并落实水害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防治水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水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水害事故。
煤矿企业、煤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煤矿企业、煤矿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开展防治水技术管理工作。
煤矿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防治水副矿长,防治水副矿长协助矿长落实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组织开展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协助煤矿总工程师落实防治水技术管理措施等。
原文如下:
贵州省煤矿防治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煤矿防治水(以下简称“防治水”)工作,防范化解煤矿安全风险,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护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细则》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技术标准,结合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境内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治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煤矿防治水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依法对煤矿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条 防治水工作应当树立探查清楚、科学施策、超前治理、安全开采的理念,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根据不同水文地质条件,采取“探、防、堵、疏、排、截、监”等综合防治措施,构建“理念先进、基础扎实、勘探清楚、科技攻关、综合治理、效果评价、应急处置”的防治水工作体系,做到“一矿一策”、“一面一策”。
第五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对井下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防治水专业人员新技术、新方法的培训,提高防治水工作技能和有效处置水灾的应急能力。
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应当充实防治水专家库,加强省内外防治水技术交流,提高科技支撑作用。
第六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积极推广应用防治水新技术、新方法、新装备,加强与科研院校合作,开展矿井水害防治理论与技术研究,解决煤矿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难题,建设一批水害防治标杆矿井,不断提升煤矿水害防治水平。积极应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装备,建立地测资料、技术资料和采掘(剥)工程数据库,利用数字孪生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实现地质资料实时综合处理、数字化自动成图、三维立体化仿真展示,为建设智慧矿山、透明矿山提供可靠的地质保障体系。
第二章 机构、制度与装备
第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体系,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防治水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防治水管理机构,配齐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加强防治水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治水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治水教育和培训计划;配足探放水设备,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保证防治水投入的有效实施;组织建立并落实水害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防治水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水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水害事故。
煤矿企业、煤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煤矿企业、煤矿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开展防治水技术管理工作。
煤矿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防治水副矿长,防治水副矿长协助矿长落实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组织开展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协助煤矿总工程师落实防治水技术管理措施等。
第八条 有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煤矿的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相应的防治水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专职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第九条 煤矿应当按生产规模和水文地质类型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至少配备3名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水文地质类型简单和中等的小型煤矿至少配备1名、中型煤矿至少配备2名、大型煤矿至少配备3名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防治水副矿长必须有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且有10年以上矿山一线从业经历;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防治水机构负责人应当受过正规院校地质、水文地质专业教育且从事煤矿防治水工作3年以上,或其他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煤矿防治水工作经验;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地质相关专业或其他煤矿主体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煤矿防治水工作经验。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每3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专业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配备探放水作业人员不少于3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配备探放水作业人员不少于6人;探放水作业人员须取得探放水特种作业操作证。煤矿井下探放水钻孔应由专业探放水队伍施工,每台探放水钻机单班特种作业持证人员不得少于2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下列防治水技术与管理制度。
(一)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明确水害防治相关岗位的具体分工及相应责任。
(二)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明确水害防治相应技术资料的编制、上报、审查、审批、存档流程和责任部门、责任人等。
(三)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明确预测预报的主要内容、报送、审批等;每年、每月要分别对下一年度、下一月度采掘工作面水情进行预报;采掘过程中如遇水文地质情况发生变化须及时对采掘工作面下达临时预报。
(四)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包括开展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活动的周期,排查的范围、主要内容、闭合管理要求等。
(五)探放水制度。明确进行物探、钻探作业的要求,明确编制探放水设计的责任单位、提出时限及审批要求,明确施工过程记录、现场动态管理、工程验收和总结、资料归档等要求。
(六)重大水患停产撤人及应急处置制度。包括主要负责人应当赋予相关人员紧急撤人的权力,明确停产撤人情形(采掘作业或探放水出现突水预兆、暴雨洪水等)、启动标准、指挥部门、联络人员、撤人程序、汇报程序等,水害应急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制定、评审及演练要求等。当煤矿出现异常情况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的,应当立即向相邻煤矿进行通报。
(七)防治水资金投入和使用制度。按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防治水资金,保障防治水资金需求,防治水费用列入安全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完善防治水相关装备与设施。
(一)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用探放水钻机和钻孔轨迹测量仪等设备。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至少配备3台钻机,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至少配备2台钻机;每个煤矿至少配备1台钻孔轨迹测量仪。
(二)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物探仪器及人员,或委托有物探能力的单位开展物探工作。
(三)煤矿或煤矿企业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不具备建立条件的煤矿应与邻近有水质化验能力的单位签订协议,开展水质化验工作。
第三章 水文地质基础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矿井竣工验收前应当提交建井地质报告,生产矿井应当按相关要求编制矿井生产地质报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矿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对报告进行审查批复。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编制本单位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年),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编制年度防治水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年度采掘范围、水害因素分析、水害探查治理方案、水害探查治理工程量及资金等,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企业负责煤矿年度防治水计划的审查审批、资金保障、监督落实。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按规定进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并结合《矿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报告》等,对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指标进行认真分析研究,确保划分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准确。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水文地质类型报告时,可聘请企业外部的防治水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八条 建设矿井、生产矿井应当按规定绘制矿井水文地质相关图件、建立矿井水文地质基础台账,应当分煤层绘制矿井防治水“三区”划分图,并根据“三区”动态转换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按规定开展水情水害预测预报工作。年度和月度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预报表和水害预测图须由防治水技术人员编制,煤矿总工程师审签后送达煤矿生产、安全、技术部门及相关采掘区队等。水害治理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未落实的采掘工作面不得作业。
第二十条 煤矿应当按规定开展水害隐患定期排查工作。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水害隐患,制定防范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按规定建立水文动态监测系统,对矿井主要含水层、井下涌水点、主要泵房等水文信息进行长期动态观测。对威胁煤矿安全的主要充水含水层均应设置地面或井下水文观测孔,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不少于每层3个,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不少于每层1个。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煤矿必须安设水害风险预警监测系统,实现矿井涌水量、钻孔水位、矿区降雨量、直排和主要泵房排水量、水仓水位、水泵开停等水害防治感知数据联网和在线监测,并接入贵州省煤矿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对异常情况进行实时红、橙、黄、蓝分级预警。
煤矿应当建立水害风险预警监测系统查看制度。调度室值班人员每班、防治水管理部门每日查看水害风险预警监测系统数据,填写日报表,并及时对系统发出的预警信息进行分析和处置,由煤矿总工程师或者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负责日报表审签。汛期应当加强对水害感知数据的查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煤矿新水平、新采区、新区域等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应当按照《煤矿防治水细则》的规定并选择合理的技术手段、方法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查清水文地质条件。
第四章 矿井防治水
第一节 大气降水和地表水防治
第二十四条 受大气降水、地表水威胁的煤矿应当开展相关调查和分析工作。
(一)全面开展煤矿所在区域的地面水文地质调查工作,对煤矿开采前或开采后可能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地表水体、地面岩溶、废弃老窑、采空塌陷、水源井等进行调查,对其形态及分布特征、流量、最高洪水位等做好调查记录,掌握其动态规律,定期更新图纸和台账。
(二)结合大气降水与矿井涌水量的相关关系,探查分析地表水体、地面岩溶、废弃老窑、采空塌陷、水源井等与矿井水的联系通道,分析研究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力联系,掌握其地表水补给、排泄地下水的规律。
第二十五条 当地表水体威胁矿井安全时,煤矿应当编制专项开采方案设计,确定开采范围、开采高度和防隔水煤(岩)柱尺寸,也可采取河床改造、河流改道、帷幕截流、封堵补给通道等措施。
当大气降水威胁矿井安全时,开采应当避开雨季,采取填堵地面裂缝、疏导地表水、在采掘工作面设置硐室式临时排水系统、加大排水能力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完善井口、工业场地、排土场、露天采场的防洪设施,并加强对防洪设施的巡查维护。截洪沟、泄洪渠、排水沟、防洪坝等防洪设施的断面均应当通过计算确定并满足防洪需要。
第二十七条 煤矿应当评估大气降水、地表水引发或加剧崩塌、滑坡、泥石流、露采边坡失稳等地质灾害进而影响井口、工业场地、露天采场安全的可能性,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煤矿应当成立雨季“三防”领导机构,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明确责任人,全面做好雨季“三防”工作。
(一)雨季前,应当加强对防治水工作的全面检查,储备满足矿井最大涌水量的水害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确保汛期地面防洪设施完好;开展联合排水试验,加强井下排水系统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做好应急预案的培训、演练、评估与完善,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雨季期间,应当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严格执行重点部位巡视检查、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等雨季防治水制度,与邻近矿井建立协防机制。雨季“三防”工作机构、值班人员做好应急值班值守,遇到紧急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三)雨季后,应当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针对问题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不断提高防汛工作水平。
第二节 顶板水害防治
第二十九条 开采受离层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应当分析探查工作面覆岩结构、离层发育层位、上覆含水层富水性等情况,预测离层水分布范围和积水量,评价本工作面与相邻的工作面离层积水的危害性。在回采过程中,采取施工超前疏放水钻孔、破坏离层空间密闭性、施工采后泄水钻孔、加大工作面排水能力等防治措施,确保安全回采。
第三十条 当煤层顶板导水裂隙带范围内的含水层、其他水体(溶洞水、采空区积水、离层水等)影响采掘安全时,煤矿应当实测垮落带、导水裂隙带发育高度,编制顶板水害专项防治方案,选择采用超前疏放、帷幕注浆截流、封堵岩溶通道、留设煤柱、限制采高等方法防治顶板水害、溃泥等灾害。
第三十一条 受煤层顶板吴家坪(合山)、长兴、玉龙山(黄村坝)灰岩等岩溶水威胁的煤矿,应当编制专项防治方案。可采取以下防治措施。
(一)采用地面调查、示踪试验、物探、钻探等手段,查明灰岩的富水区及补给通道,采取疏水、注浆等治理措施,同时增加工作面排水能力。
(二)当无法消除水患威胁时,应当划定相应区域为禁采区。
第三节 底板水害防治
第三十二条 开采时受底板灰岩水威胁的煤矿,需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设计、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报告评审时,可聘请企业外部的防治水专家参加。
开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时,应当采用井上下相结合的物探、钻探方法,抽(注、放)水试验孔的数量应当不少于3个,且应在勘探区内合理布置,查明底板灰岩水位、隔水层厚度,圈定底板灰岩富水区,计算突水系数,进行带压开采分区,对底板含水层突水危险性进行综合分区评价。
第三十三条 开采时受底板灰岩水威胁的煤矿,应按规定编制底板水害专项防治方案,其中应包括防止底板突水淹井的安全措施。底板水害专项防治方案、防治效果按规定经审批并组织验收后,方可回采。
第四节 老空水害防治
第三十四条 煤矿应当严格落实探放老空水“查全、探清、放净、验准”四步工作法。
煤矿应当开展老空分布范围及积水情况调查工作,查明矿井和周边老空及积水情况,调查内容包括老空位置、形成时间、范围、层位、积水量、水位(压)、补给来源等情况。分析相邻小窑连通、小窑与本矿井连通的可能性,分析大气降水、地表水、岩溶水通过老空区进入井下并对煤矿造成危害的可能性。编制老空水害评价报告及专项防治方案。应当按照《井下探放水技术规范》分煤层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标出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见附录1)。
老空范围不清、积水情况不明的区域,应当采取井上下结合的钻探、物探、化探等综合技术手段进行探查,科学合理设计钻孔参数,确保钻孔密度和超前距,精准施工探放水钻孔,查清采空区积水情况,找准水害隐患位置。
探放老空水时,透老空当班,矿领导应当到钻探现场检查巡视,并应当撤出探放水点标高以下受水害威胁区域所有人员,监视放水全过程,观测放水量和水压等,直至老空水放完为止。
放水结束后,对比放水量与预计积水量,采用钻探和物探方法对放水效果进行验证,钻孔应当施工到采空区最低点,确保采空区积水疏干放净。
对于有补给水源的老空水,应当持续疏放,确保老空区水压不再升高。
第三十五条 对缺少采掘图纸资料经物探探查出的疑似老空积水区,应当划定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并按《煤矿防治水细则》对老空位置不清楚的探查规定进行钻探探查。
第三十六条 煤矿应当对老空积水的水压、水温、水量、水质、有害气体等以及防隔水煤(岩)柱、防水闸墙的安全状态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分析老空积水动态补给情况。
第三十七条 开采煤层群的煤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煤层上覆存在老空水的,若掘进工作面巷道顶板与上覆采空区积水区底板之间的煤岩间距不小于该掘进巷道高度的10倍,且巷道围岩完整、裂隙不发育、无导水断层、无陷落柱或其他导水通道的,经煤矿总工程师组织技术部门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后,掘进期间可以不对上覆老空水进行探放,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否则掘进期间必须对煤层上覆老空水进行探放达到安全条件后方可掘进。
(二)煤层下伏存在老空水的,煤层工作面巷道掘进期间和回采期间的安全水头值、安全隔水层厚度,须根据下伏煤层开采两带发育高度和本煤层采掘破坏深度综合考虑。
(三)煤层回采前必须对导水裂隙带影响范围内的上覆老空区水进行探查和疏干。
第五节 其他
第三十八条 严禁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强含水层下且水患威胁未消除的急倾斜煤层。
第三十九条 凡是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空水、强含水层、离层水、松散含水层导通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第六节 井下探放水
第四十条 采掘工作面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探掘分离、两探互验的原则开展探放水工作。
第四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探放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或者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导水通道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七)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
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三专”、“两探”制度。
(一)探放水设计由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编制,采用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由专业探放水队伍施工。严禁使用煤电钻、锚杆钻机、风锤等非专用钻机探放水。
(二)采掘工作面超前探放水应当同时采用钻探、物探两种手段探查,做到相互验证,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地质构造及其含(导)水性等情况。
(三)物探应进行专门设计。
1.掘进工作面超前探测至少选用一种物探方法(瞬变电磁、直流电法等)探查。
2.采煤工作面回采前应当至少采用两种物探方法(直流电阻率电测深、瞬变电磁、音频电穿透、无线电坑透、槽波等)探查。
第四十三条 探放水作业应当严格管理,规范流程,流程管控应当按照《煤矿采掘工作面探放水作业流程管控表》(见附录2)执行。
严禁采掘工作面边探放水、边进行采掘活动。
第四十四条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探放水通知“两单”制度。由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停止掘进通知单》(见附录3)和《允许掘进通知单》(见附录4),经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后发至掘进、调度、安检等单位,并严格执行。《停止掘进通知单》内容主要包括停止掘进位置、水害情况及相关附图。《允许掘进通知单》内容主要包括物探、钻探探测结果、允许掘进安全距离等。
第四十五条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探放水动态管理“两牌”制度。在钻(物)探施工位置处悬挂钻(物)探标志牌(见附录5),标明钻孔个数、深度、倾角、方位角(物探成果)和允许掘进安全距离;在掘进工作面适当位置悬挂动态管理牌(见附录6),标明当班进尺、剩余允许掘进距离,交接班时由交班班长填写,由接班班长进行复核签字,并及时移至迎头附近适当位置。
第四十六条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探放水监测“两监测”制度。应当在照明充足的条件下,对超前探放(泄)水、疏放老空水施工过程进行全程有效视频监测,关键工序施工应当录像备份,存储时间不少于90天;应当对主要钻孔进行测斜监测,其中对探查孔测斜不少于该循环钻孔总量的50%,对验证孔全部测斜,测斜深度应不低于原始钻孔长度的80%。
第四十七条 探放有补给水源的老空水,应选择在老空低洼处留设适量的放水钻孔,作为长期放水孔和观测孔,并保持放水畅通。
第四十八条 探放水时,由防治水技术人员依据设计现场标定探放水钻孔位置,与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共同确定钻孔的方位、倾角、深度和钻孔数量。钻探施工过程中的开孔、下孔口管、耐压试验、接近积水区及物探异常区等关键环节,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每个钻孔终孔应由煤矿地测、防治水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十九条 探放水结束后,防治水技术人员应根据施工、观测的原始记录资料编写探放水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钻孔布置、结构、成果图,水压、水量观测结果(图表),施工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处理措施,探放水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七节 防排水设施
第五十条 煤矿井下构筑有防水闸墙的,每月应当对井下所有在用的防水闸墙开展不少于1次的巡查,主要包括墙体的完好情况、周边杂物堆积情况等;留有泄水管的,还应当观测水量、水压,雨季期间应加密观测,泄水管堵塞时,应及时透孔泄水。
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下口的密闭防水闸墙必须留泄水孔,每月定期进行观测记录,雨季加密观测,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并完善排水系统,定期对矿井涌水量进行核实,尤其是大气降水对井下涌水量影响较大的矿井,应及时对排水系统进行优化升级,确保排水系统能力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采用机械排水方式排水的矿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矿井及采区的主要排水系统的水泵、管路、水仓、泵房、通道和出口、闸门和密闭门、水位流量监测及控制、供电、排水系统能力等必须符合《煤矿防治水细则》规定。井下主排水泵系统应当实现地面远程控制,控制系统应设置在煤矿调度室。
(二)变电所(矿井、采区)与水泵房(矿井、采区)联合布置的,关联系统的风速、温度、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监测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19)及贵州省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二条 煤矿所有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预测该区域的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并根据预测的涌水量建立完善工作面排水系统。采用机械排水方式排水的采掘工作面,工作面的排水水泵及管路应当至少按预测最大涌水量的2倍配备。
采掘工作面的排水能力应当根据探放水量确定,排水方式、临时水仓(临时排水点)、水泵、管路、供电等应当在探放水设计中明确,满足排水需要。
第五十三条 建设矿井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前,不得施工三期工程;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只有在建成新水平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五十四条 煤矿应当制定排水系统日常管理、设施设备检查检修和维护、水仓清理及维修、雨季前联合排水试验等相关制度,并建立相关台账。
第八节 防隔水煤(岩)柱留设
第五十五条 煤矿防隔水煤(岩)柱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设计、管理。
(一)防隔水煤(岩)柱应当根据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物理力学性质、开采方法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要求应当按照《煤矿防治水细则》附录六进行设计,不得小于20m。多煤层开采矿井,各煤层的防隔水煤(岩)柱必须统一考虑确定。
(三)防隔水煤(岩)柱设计所涉及的煤岩抗拉强度、岩层塌陷角、岩层最高导水裂隙带、地表移动角等参数应当实测确定;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可以先参考使用相邻矿井测定的参数或采用《煤矿防治水细则》中的经验公式计算,并适当加大安全系数,条件具备时应实测确定。取用安全系数时,应遵循取大不取小的原则。
(四)防隔水煤(岩)柱设计应由矿井地测、防治水部门组织编制专门设计,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单位审批后实施;建设矿井的防隔水煤(岩)柱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防治水专项设计留设。煤矿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需变更的,执行以下规定:
生产矿井因原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的水文地质条件发生变化、井巷布置变化或原煤(岩)柱留设不合理,需对原防隔水煤(岩)柱进行变更时,由煤矿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细则》《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的相关规定编制专门变更设计,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查报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五)煤矿应当将防隔水煤(岩)柱按要求绘制在各煤层采掘工程平面图、充水性图、储量计算图上,并标注清楚设计批准文号。
第五十六条 导水陷落柱参照导水断层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第五十七条 煤矿应合理确定开采上限,原设计开采上限不合理需进行调整时,必须确保调整后的开采上限能满足防治水安全需要,防止导通水体或地表水大量灌入井下威胁矿井安全。
调整开采上限时,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细则》第九十条及《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结合已开采的技术成果开展可行性研究和工程验证,组织有关专家论证,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试采。
第九节 日常及应急管理
第五十八条 煤矿应当强化日常水害防治管理工作。地测、防治水部门应当将上月度采掘工作面水害预测预报结论与采掘发现的实际情况进行对比,分析预测预报与实际情况之间存在的差异及原因,制定针对性的防治措施,提交月度安全生产例会研究,以提高下月度水害预测预报的可靠性。
对生产过程中发现的断层、岩溶通道、陷落柱、涌水量突增等异常情况,地测、防治水部门应当及时向煤矿总工程师汇报,分析原因、制定防治措施并及时实施。
第五十九条 煤矿必须查明隐蔽致灾因素,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正确划分“三区”(可采区、缓采区、禁采区),实行积水区“三线”(警戒线、探水线、积水线)管理,严禁在禁采区内进行采掘作业,严禁在缓采区内进行回采作业和与水害探查、治理无关的掘进作业。
第六十条 井下应当按规定设置能够在矿灯照明下清晰可见的避水灾路线标识。煤矿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确保井下人员熟知避灾逃生路线。
第六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水害应急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按规定组织培训、实战演练并及时总结、完善,提升从业人员的水害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科学评定水害安全风险等级、按照水害风险预警监测系统的预警等级有效管控安全风险。煤矿应当制定风险评定、管控与处置的相关措施。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下属煤矿相关工作的检查指导和跟踪督促。
第五章 防治水效果验证
第六十三条 对地表水体、顶板水、底板水、老空水等进行专项防治,均应对防治效果进行验证。效果验证可选用物探、钻探、化探等方法,经验证没有达到水害防治要求时,应当采取补充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受地表水体威胁的,按照防治地表水体的要求编制专项开采方案设计,经有关专家论证、煤炭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进行试采,试采结束并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进行回采。
第六十五条 对煤层顶板含水层进行疏放的,疏放钻孔残余涌水量达到设计要求,水量波动幅度小于10%、持续时间不小于10天后,方可进行回采。
第六十六条 煤层受底板灰岩水威胁的,防治水效果验证应达到以下要求,方可进行回采。
(一)若突水系数T≤0.06MPa/m且物探、钻探探查验证无异常。
(二)对底板灰岩水采取疏水降压措施后,突水系数T≤0.06MPa/m,且物探、钻探探查验证无异常。
(三)对底板灰岩水采取地面超前区域治理措施后,采煤工作面突水系数T≤0.1MPa/m,且物探探查验证无异常。
第六十七条 对导水断层或导水陷落柱采用注浆治理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一)注浆加固改造范围:应当按《煤矿防治水细则》附录六计算的安全煤(岩)柱厚度确定,且应不小于20m。
(二)注浆结束标准:注浆终压不小于所导通含水层静水压力值的1.5倍,终孔吸浆量不大于60 L/min。
(三)治理效果:应当采用井上下相结合的物探、钻探方法,通过治理前后结果对比及水文地质试验,确保治理效果达到设计要求。
第六十八条 探放老空水的,防治效果验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一)放水钻孔应施工至老空积水最低标高处。
(二)放水结束后,对比放水量与预计积水量,采用钻探、物探方法对放水效果进行验证。
(三)无水源补给的,放水钻孔经疏通后无水;有水源补给的,放水量衰减至与补给水量达到动态平衡并保持正常放水。
第六章 技术资料审批
第六十九条 按规定需要审批的防治水技术资料,应当分级管理、按权限审批。煤矿企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级审批。
第七十条 下列事项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一)放水试验设计、井下物探设计及验收报告;
(二)地面防治水工程设计及竣工报告;
(三)老空水专项防治方案、设计、安全技术措施;
(四)掘进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和水害防治措施;
(五)采煤工作面专门水文地质情况评价报告和水害隐患治理情况分析报告;
(六)采掘工作面探放水设计、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七)其他应当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
(一)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设计及报告、地面水文地质物探设计及报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
(二)顶板水害专项防治方案;
(三)底板水害专项防治方案、设计、安全技术措施;
(四)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报告;
(五)井下突(出)水点注浆堵水方案、帷幕注浆方案、井筒预注浆方案、巷道超前预注浆封堵加固方案;
(六)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
(七)煤矿防隔水煤(岩)柱设计;
(八)其他应当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批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一)受地表水体威胁采煤专项开采方案设计;
(二)变更、缩小防隔水煤(岩)柱提高回采上限可行性研究和工程验证评价报告。
(三)其他应当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的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中“煤矿企业”是指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煤矿的上级公司;“煤矿”是指直接从事煤炭生产和建设的业务单元,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矿井”是指从事地下开采的煤矿。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是指探放水,即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质构造等情况,应当同时采用钻探、物探两种方法,做到相互验证,钻孔按探放水孔要求设计和施工(应当注意其与探查掘进巷道前方及周边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老空等情况的地质孔的区别)。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作为国家、贵州省煤矿防治水有关规定的细化与补充,未纳入的,按国家、贵州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贵州省能源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