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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师宗 私庄煤矿致35人死亡事故7责任人受审

日期:2012-08-23    来源:国际能源网  作者:本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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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08/23
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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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云南师宗 煤炭事故 煤矿安全 私庄煤矿

  今天上午9时,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2011年师宗县私庄煤矿“11.10”煤瓦斯突出事故中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七名矿方责任人梁永辉、张四兴、戚谷明等受审。

  2011年11月10日6时19分,煤矿发生煤瓦斯突出事故,造成35人死亡、8人被埋于井下、直接经济损失3970万元的严重后果。

  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该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曲靖分局暂扣并责令停产整顿。《煤炭生产许可证》被师宗县煤炭工业局暂扣,《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但私庄煤矿无视国家规定,继续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掘进。在上述时限内,该煤矿共生产原煤5.92333万吨,经师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569700元。

  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四兴、戚谷明、孙石奎在明知煤矿存在煤与瓦斯突出重大隐患的情况下,先后安排矿上工人陈建方、李岗林、陈老冲(三人均无资质)在2号井附井1747水平工作面(事故发生地)打孔释放瓦斯压力,并安排殷爱平(无资质)带着7、8个工人在该工作面掘进。

  检察机关指控:根据国务院11.10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证实,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私庄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未执行“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在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的情况下,1747掘进工作面违规使用风镐掘进作业,诱发煤与瓦斯突出,突出的大量煤粉和瓦斯逆流进入其他巷道,致使井下人员全部因窒息、掩埋死亡。被告人梁永辉作为私庄煤矿的法人代表、实际投资人,忽视企业安全生产建设,致使煤矿防突建设不到位、防突措施不落实,在明知煤矿证照被扣、过期,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煤矿违法违规生产、掘进,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张四兴(系私庄煤矿矿长)、戚谷明(系私庄煤矿安全副矿长)、孙石奎(系私庄煤矿技术副矿长)、严绕良(系私庄煤矿机电副矿长)作为私庄煤矿的主要领导、企业生产的决策管理人员,对防突设计不认真组织实施,对防突责任不严格安排落实,导致井下通风系统、六大安全系统不健全,埋下事故隐患,违法违规组织生产,聘请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进行井下掘进,采取不符合安全规程的方式作业,引发事故,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唐鹏超作为受法人代表委托管理煤矿的企业负责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履职严重不到位,致使煤矿防突建设不达标,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对违法违规生产、掘进不闻不问、放任自流,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岳红林(系私庄煤矿生产班班长)作为私庄煤矿班组长,明知存在事故隐患,违反排班规定,在掘进作业同时插班进行生产作业,直接导致事故死亡扩大,应承担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永辉、张四兴、戚谷明、孙石奎、严绕良、唐鹏超、唐鹏超安全生产意识淡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法违规组织生产、掘进,引发师宗县私庄煤矿“11.10”特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责任,对七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梁永辉辩护人认为其构成了重大劳动事故罪,但从法律责任的划分和排序而言,其排在矿长、副矿长和实际控制之后人的后面。梁永辉事后向县领导报案并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如实陈述案情,构成自首。梁永辉积极组织和配合救援并积极赔偿,赔偿金额达到2740万元,对梁永辉可以从宽处罚。梁永辉作为优秀企业家捐资助学、尊老爱老对当地发展做出了贡献,应当给以积极评价且梁永辉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良好。虽然被告人梁永辉作为该矿的投资人。综上所述,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四兴辩护人认为其具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张四兴并非该矿矿主或矿长,其工资待遇也才每月2500元,不是矿长的待遇,不能承当矿长责任。且也不具有组织能力和决策能力,仅是个打工矿长,没有能力组织该矿的“防突”设计。在事故点作业也并非张四兴组织,事故发生时其仅在该矿工作8个月,其是沿用原有的管理模式,同时,被告人张四兴具有自首情节,其从事故发生到归案一直积极参与救援,并主动归案,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且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应当判处缓刑。

  被告人戚谷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也应认定为自首,其自首情节与前被告人一致。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是私庄煤矿早就埋下隐患,其责任人应当为投资人、管理人等。公诉机关认为的没有带班下井事出有因,其对防突设计并没有决策权,其只是个一般工作人员。其悔罪表现良好,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石奎辩护人认为,孙石奎是本案的技术副矿长,同时八点后是带班小组长,其没有主管权、决策权,其无组织防突设施能力。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回家的路上听到事故发生立即返回煤矿,并积极接受检查机关的调查,并积极参与救援,且民事部分进行了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严绕良辩护人认为,严绕良作为机电副矿长,其不具有直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对安全生产情况不知情。其系初犯,主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鹏超认为,其主要是来学习的,并协助矿长管理,其自己也有明确的工作职责,自己的职责是负责物资的采购、协调周边的关系,不是负责煤矿的全面管理等。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具有法定的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援、协助调查也属自首,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红林认为自己只属于一个班长没有什么决定权,只能听从领导的安排。

  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七被告人各自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和责任大小,其中五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是否能减轻或从轻处罚以及是否能适用缓刑。

  几被告人最后陈述都对事故的发生感到痛心,对失去亲人的家属们表示深深的歉意,把安全放在第一位,请大家以此次事故为戒,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择日做出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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