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该《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所有进口煤炭应当满足“灰分、硫分、汞、砷、磷、氯、氟”等“安卫环”项目规定的限量要求。
进口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10)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同时在储存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质量。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海南检验检疫局提醒我省进口煤炭经营企业密切关注《办法》要求,针对进口煤炭中已列入监管范围项目指标制定相关预案,避免因签署与商品煤质量不符的进口合同而带来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