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煤炭行业呈现高度分散化的特征。按照一些说法,叫做“煤炭企业平均规模小、产业集中度低、机械化信息化程度不高,“多、小、散、乱”,行业集中度低、产能利用率低、亏损面广。排名前10家企业原煤产量合计占大型企业原煤产量的60%。这种情况下,一个合理的逻辑是,不同企业的资源质量、开采水平、先进程度、成本分布在一个连续的区间上,不存在落后与先进矿井这种泾渭分明的两类。
但是,现实中,出于管理方便的需求,落后跟先进还是作为二分法赋予了各个矿井。这一分类的标准,从笔者掌握的信息程度而言,并不足够清晰。更为重要的是,这么区分了之后,先进与落后的待遇就有了迥异的区别。
对于先进的煤矿,可以“继续有序释放安全高效先进产能”,可以在276至330个工作日之间释放产能;而对于落后煤矿,“加大淘汰落后产能的力度”,276个工作日不放松;“政府有关方面会给予相应的支持,鼓励供需双方签订年度中长期合同,将会在安全高效先进产能释放中,优先支持签订中长期合同的企业”。
落后煤矿如果是真的,大体意味着其效率更低,单位采煤的成本可能更高(如前所说,这应该是“落后”的经济含义,安全不满足标准的,那不叫“落后”,那是违法),那么在一个统一价格的市场中,价格低了它就没有市场份额,价格高了它即使有了市场份额,获得的利润也相应的低(因为成本高),这已经受到了惩罚,足够的惩罚。不知道这“不让生产”的政策出于何种依据?何须额外的力量去进一步惩罚?这似乎从伦理角度而言,属于“量刑过重”。
至于“签了长期合同就优先产能释放”就更加难以理解了。签不签合同到底是企业的义务还是权利?如果是权利而非必须的义务,那么不签合同就受损失(因为其他签了的可以不按照276天生产,产量份额更大了)的法理依据何在?政府可以鼓励签署合同,但是似乎不能以不签合同受损失的方式去鼓励。
界定为“落后”的显然不可以“踏上一万只脚”。同样的逻辑,先进的产能已经占据了市场竞争份额与单位利润的好处,为何还需要额外的奖励?反复的优待?
当然,如果落后的产能违法了,不在以上讨论之列。那需要讨论违法的具体表现在何处?需要受到何种对应的惩罚?而显然,限制生产而不是惩罚具体的非生产违法行为,违背了“刑罚对应”的一般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