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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江门针对充电桩补贴征求意见 最高补贴550元/千瓦

日期:2018-07-06    来源:江门市发展改革局

国际煤炭网

2018
07/06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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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充电基础设施 充电桩 充电桩补贴

  近日,广东江门市对《江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及发放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中提到补贴标准,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建成并竣工验收充电设施,按照直流充电桩、交直流一体化充电桩、无线充电设施550元/千瓦的标准执行,交流充电桩、微型便捷式充电设施(微型充电插座等)100 元/千瓦的标准执行。2019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建成并竣工验收的充电设施,按直流充电桩、交直流一体化充电桩、无线充电设施300元/千瓦、交流充电桩、微型便捷式充电设施(微型充电插座等)60 元/千瓦予以补贴。
 
  关于公开征求对《江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及发放暂行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鼓励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加强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的规范管理,促进电动汽车应用和产业发展,按照《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广东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地方财政补贴工作的通知>》(粤发改产业函〔2018〕518号)、《江门市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2017-2020)》(江发改交能〔2017〕0924号)等相关文件要求,我局初步编制了《江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及发放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8年7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送)至江门市白沙大道西1号市府大院1号楼江门市发改局交通能源科,并在信封上注明“《江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及发放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jmgjk126@sina.com,并在邮件主题注明“《江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及发放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传真至0750-3307581。
 
  附件:江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及发放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2018年7月2日
 
  江门市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及发放暂行办法 ( 公开征求意见 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加强对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的规范管理,促进电动汽车应用和产业发展,依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发改能电〔2016〕691 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广东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地方财政补贴工作的通知>》(粤发改产业函〔2018〕518 号)、《江门市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2017-2020)》(江发改交能〔2017〕0924 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包含上级部门下达的充电设施补贴(奖励)资金,用于引导和支持全市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三条 江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管理及发放(以下称补贴)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合理透明、突出重点的原则依法依规安排。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资金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开展项目的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工作,会同市财政局下达补贴资金支出计划。市财政局负责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资金来源由市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章 补贴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补贴范围: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对个人自用充电设施建设不予补贴,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可以申请补贴:
 
  (一)符合《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要求,2016-2020 年建成并竣工验收、接入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智能服务平台的专用充电设施和公用充电设施(不含自用的私人乘用车充电桩)或 2016 年至 2018 年 2 月前建成并竣工验收、但不具备接入平台能力的专用充电设施和公用充电设施(不含自用的私人乘用车充电桩);
 
  (二)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充电设备、接口、安全等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
 
  (三)按国家和省相关要求能实现充电数据共享,应接入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智能服务平台(2016 年至 2018 年 2 月前建成并竣工验收,但不具备接入平台能力的充电设施除外),实现充电基础设施互通互联,并由智能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出具接入证明;
 
  (四)充电基础设施电能可计量,位置可查询,充电状态可监管;
 
  (五)充电设施必须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安装且按照《广东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
 
  (六)在信用江门网上承诺自投运之日起确保正常使用状态不少于五年(市政规划调整、土地权属转移、恶劣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使用除外)。
 
  第六条 江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补贴资金采用一次性建设补贴方式,对验收合格、管理规范的专用充电设施和公用充电设施,按照充电设施额定输出功率进行补贴,补贴对象包括直流充电桩、交直流一体化充电桩、交流充电桩、无线充电设施、微型便捷式充电设施(微型充电插座等)等。补贴标准如下:
 
  (一)2016 年 1 月 1 日-2018 年 12 月 31 日建成并竣工验收充电设施,按照直流充电桩、交直流一体化充电桩、无线充电设施 550 元/千瓦的标准执行,交流充电桩、微型便捷式充电设施(微型充电插座等)100 元/千瓦的标准执行。
 
  (二)2019 年 1 月 1 日-2020 年 12 月 31 日建成并竣工验收的充电设施,按直流充电桩、交直流一体化充电桩、无线充电设施 300 元/千瓦、交流充电桩、微型便捷式充电设施(微型充电插座等)60 元/千瓦予以补贴。
 
  第七条 本补贴标准为暂定标准,市发展改革局将会同市财政局,可根据国家政策变化、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充电设施推广应用规模等因素,适时调整相关政策和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请与拨付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度发布充电设施补贴资金申报通知,并在门户网站发布。
 
  第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补贴采取事后补贴方式,每年申报一次。申报单位申报的补贴资金项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申报项目应当属于补贴资金支持范围,不得跨范围申报。
 
  (二)一个项目原则上只能申请一项补贴资金,申报单位不得以同一项目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
 
  (三)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和套取、骗取补贴资金。
 
  第十条 补贴资金由充电设施投资方(企业)向所在市(区)发改局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主要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内容、实施效果等;
 
  (2)独立占地充电设施项目需提供备案或批复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原件备查);
 
  (3)申请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4)设备合同,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附注设备名称及编号等识别信息);
 
  (5)充电基础设施输出功率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合格证、铭牌等可有效证明设备型号及输出功率的材料)及形象照片等。
 
  (6)项目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7)省级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智能服务平台接入证明(2016年至 2018 年 2 月前建成并竣工验收,但不具备接入平台能力的充换电设施除外)。
 
  (8)申请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第十一条 对申报补贴资金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 项目初审 :由申请补贴的充电设施企业按属地原则将申请材料递交所在市(区)发展和改革局,市(区)发展和改革局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审核无误后出具初审意见,并汇总上报市报市发展改革局。
 
  (二) 项目 审核 :市发展改革局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实,
 
  (三) 项目 拟定 :审核无误后由市发展改革局确定拟补贴的资金项目,并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5 日(节假日顺延),对于公示后无异议项目,由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对于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局同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重新审核。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申领补贴资金的对象,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将在信用江门网曝光,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领补贴资金的充电设施必须保证至少 5 年连续正常使用,如果在 5 年内不能正常使用的,对补贴资金予以追缴以及取消补贴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市政规划调整、土地权属转移、恶劣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影响导致无法履行以上承诺,在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主动全额退回相应的补贴资金后,无须追究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补助资金的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骗取财政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市财政局将追缴补贴资金、取消补贴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发展改革局和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本办法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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