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煤矿安监局近日公开发布《《防范煤矿采掘失调引发重特大事故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要求矿井“三量”可采期应符合:开拓煤量不得少于3~5年。其中,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准备煤量不得少于12~14个月。其中,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其它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准备煤量形成一个新的采煤工作面的准备时间应当小于回采煤量的实际可采期。回采煤量不得少于4~5个月。其中,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其它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
《通知》全文如下: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征求《防范煤矿采掘失调引发重特大事故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煤安监司函办〔2018〕5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监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防范煤矿采掘失调引发重特大事故,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防范煤矿采掘失调引发重特大事故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包括理由依据等),于2018年8月27日前将书面意见连同电子版一并反馈至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
联系人及电话:魏远,010-64464134(带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
电子邮箱:weiy@chinasafety.gov.cn。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2018年8月16日
防范煤矿采掘失调引发重特大事故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防范煤矿采掘失调引发重特大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446号)和《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总局令第8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采掘失调是指正常生产矿井的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规定的最短时间,或者生产中存在采掘接续紧张的若干表现形式。煤矿采掘失调认定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矿井“三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开拓煤量不得少于3~5年。其中,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
准备煤量不得少于12~14个月。其中,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其它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准备煤量形成一个新的采煤工作面的准备时间应当小于回采煤量的实际可采期。
回采煤量不得少于4~5个月。其中,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其它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
矿井“三量”及“三量”可采期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四条 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认定为采掘接替紧张:
(一)开采煤层群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未优先选取无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为保护层进行开采的。
(二)矿井的水平或采(盘)区未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主要巷道工程,即:未按设计要求形成完整的水平或采(盘)区的通风、排水、供电、运输、通讯等系统,而进行准备巷道(灾害治理巷道工程除外)或回采巷道施工的。
(三)矿井采掘工作面布置不合理造成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四)人为缩短工作面走向(推进)长度的,或同一条回采巷道分多头进行施工,分段进行准备的。
(五)煤层群开采时,上部煤层回采期间,未留有足够的压茬稳定时间,提前施工近距离下邻近煤层的回采巷道的。
(六)相邻区段回采工作面未收作(封闭),进行沿空施工下一区段回采巷道的。
(七)人为减少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巷道工程、钻孔工程,或人为缩减瓦斯抽采时间,减少灾害治理措施的。
(八)采区和采煤工作面生产安全系统未形成进行采煤作业的。
第五条 煤矿应当定期计算分析矿井“三量”,确保矿井灾害治理和采掘平衡。发现“三量”可采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公司,并主动降低产量,制定相应的灾害治理和采掘调整计划方案。煤矿可根据采掘失调严重程度,减少1/4、1/3、1/2或2/3的计划产量,或停止采煤工作面回采,并形成正式文件或纪要。
第六条 煤矿上级公司要加强对煤矿灾害治理和采掘平衡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所属煤矿采掘失调或接到煤矿采掘失调的报告并验证确认后,应当按照“三量”平衡管理要求重新调整下达产量考核指标和相对应的经营考核指标,并形成正式文件或纪要。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矿井采掘失调而没有主动采取限产、停产措施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并视采掘失调严重程度责令停产,停产期限可按3、6、9、12个月及1年以上不同档次明确规定。
第八条 煤矿上级公司明知煤矿采掘失调仍然下达导致失掘失调的产量考核指标或相应的经营考核指标的,对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按重大隐患给予问责,并视情况对企业进行联合惩戒。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矿井“三量”及“三量”可采期计算方法
一、开拓煤量是在矿井可采储量范围内已完成设计规定的主井、副井、风井、井底车场、主要石门、采(盘)区大巷、回风石门、回风大巷、主要硐室和煤仓等开拓掘进工程后,形成矿井通风、排水等系统所构成的煤炭储量,减去开拓区内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设计损失量和开拓煤量可采期内不能回采的临时煤柱及其它开采量。开拓煤量按下式计算:
二、准备煤量是在开拓煤量范围内已完成了设计规定的采(盘)区主要巷道掘进工程,形成完整的采(盘)区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通讯等生产系统后,且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煤巷条带区域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中,各区段(或倾斜条带)可采储量与回采煤量之和。准备煤量按下式计算:
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煤巷条带区域无突出危险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准备煤量所圈定范围内回采巷道及切眼的煤巷条带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后,所有评价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
(二)开采保护层后,准备煤量或准备煤量范围内回采巷道及切眼的煤巷条带在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四、回采煤量是准备煤量范围内,已按设计完成工作面进风巷、回风巷等回采巷道及开切眼掘进工程所圈定的,且瓦斯抽采、防突和防治水的效果已达到工作面安全回采要求的可采储量,即正在回采或只要安装设备后,便可进行正式回采的工作面可采煤量之和。
回采煤量按下式计算:
五、瓦斯抽采和防突效果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于突出煤层,开采保护层后,回采煤量所圈定范围内的煤层在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内;采取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后,所有评价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
(二)回采煤量所圈定范围内的煤层可解吸瓦斯量应当满足表1的规定。
(三)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回采煤量所圈定范围内的本煤层瓦斯含量应不大于6m 3/t。
六、防治水的效果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回采煤量范围内的煤层及顶底板已查清水文地质情况;
(二)回采煤量范围内的煤层及顶底板应施工的疏排水、注浆加固等防治水工程已完成。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计算为回采煤量:
(一)所圈定的回采范围内瓦斯抽采不达标,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抽采达标评判的煤量。
(二)所圈定的回采范围内水害防治不达标,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害防治效果验证的煤量。
(三)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矿,所圈定的回采范围内采煤工作面没有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评价为严重冲击地压工作面的煤量。
(四)所圈定的回采范围内受其他次生灾害影响的煤量。
八、矿井“三量”可采期按下式计算:
开拓煤量可采期(年)=期末开拓煤量/当年计划产量或设计(核定)能力;
准备煤量可采期(月)=期末准备煤量/当年平均月计划产量;
回采煤量可采期(月)=期末回采煤量/当年平均月计划回采产量。
当矿井实际月产量超过计划月产量的10%时,应当按实际产量重新计算矿井“三量”可采期。
九、煤矿应当通过绘制和填报相应的图、表、台帐及文字说明,及时掌握和分析生产准备程度与采掘关系。至少每季度形成期末“三量”动态报表;根据采掘接续变化,定期(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三量的动态变化进行统计和分析,形成分析报告,编制或修订不少于24个月的采掘工作面接续图表,算出最短的“三量”可采期。
十、煤矿应当建立完善“三量”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要求。
煤矿应当编制矿井生产和灾害治理3年或5年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统筹采掘工程、灾害治理工程安排,确保各项工程在时间顺序和空间布置上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满足灾害治理时间要求,实现矿井灾害治理和采掘接续相协调。
十一、煤矿应当根据矿井生产和灾害治理3年或5年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实施采掘工程、以及瓦斯、水害、火灾、冲击地压等灾害治理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