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新要求,健全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煤矿安全工作机制,保证煤炭工业安全发展。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起草了《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及其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1.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监察,
煤矿企业、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2.煤矿企业、煤矿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办矿、依法管理。煤矿企业、
煤矿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3.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煤矿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救援。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煤矿社会化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4.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管理方法、装备设施的研究、推广、应用以及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原文如下:
关于征求《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新要求,健全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煤矿安全工作机制,保证煤炭工业安全发展。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起草了《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电子版可登陆应急管理部官网-征求意见专栏下载。
二、请于2019年9月19日前将书面意见建议(含电子版)反馈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及电话:于佳鑫,010-83933809(兼传真)。
电子邮件地址:liyj@chinasafety.gov.cn。
附件: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2019年9月10日
附件
煤矿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年9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3
第二章 煤矿安全准入6
第三章 煤矿安全主体责任12
第四章 煤矿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25
第五章 煤矿安全国家监察28
第六章 煤矿安全地方监管36
第七章 煤矿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42
第八章 煤矿事故调查处理49
第九章 法律责任55
第十章 附则6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及其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理念】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意识。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树立“事故是可防、可控的”理念。
第四条【工作机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职工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企业主体责任】煤矿企业、煤矿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办矿、依法管理。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监察,煤矿企业、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从业人员责任】煤矿企业、煤矿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包括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分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七条【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煤矿企业、煤矿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地方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国家监察职责】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安全实施国家监察,并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煤矿企业、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组织煤矿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工会依法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健全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
煤矿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其机构出具的报告终身负责。
第十四条【救援、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煤矿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管理方法、装备设施的研究、推广、应用以及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表彰和奖励制度。
第十八条【联合惩戒】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煤矿社会化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 煤矿安全准入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准入】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煤矿建设或者煤炭生产活动: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七)制定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煤矿准入】煤矿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三)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五)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人员准入】煤矿矿长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经历;
(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取得矿长资格证,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总工程师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的煤矿技术管理经验;
(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工艺、设备准入】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煤矿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依法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与目录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工艺、设备禁入】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试验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经过论证并制定专项安全措施;新材料、新装备应当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安全核准】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安全核准。
新建、改扩建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煤矿申请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第二十五条【资质管理】煤矿建设单位、煤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
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
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二十六条【设计】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设计否决】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进行建设项目核准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设计内容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八条【重大变更】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遇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实施;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设计的安全标准,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一)矿井开采地质条件、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冲击地压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拓方式、开采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排水、供电、提升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边帮角(边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要求】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矿山施工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类别及等级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第三十条【开工条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标准,未经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项目且未取得开工手续的,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含冻结)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
第三十一条【施工组织】煤矿建设单位按规定编制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设计中必须明确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施工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管理,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加强对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和严格落实现场巡查、旁站监理、平行检验等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联合试运转】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四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联合试运转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公司负责组织开展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综合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行业禁入】煤矿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第三十六条【煤矿退出】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源枯竭以及正在生产建设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高瓦斯、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采深超千米、单班下井人数多等六类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高风险煤矿一律关闭退出,并注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自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移交相关图纸、资料;
(二)吊销相关证照;
(三)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四)停止供电,拆除矿井地面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五)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六)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三章 煤矿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持续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包括理念、目标、责任制、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质量管控等要素在内的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保证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加强安全基础建设,优化生产布局,持续提升煤矿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按照要求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情况、上传煤矿安全生产信息。
第三十八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副总工程师)。
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严禁在其他煤矿(煤矿企业)兼职。
煤矿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行政及技术负责人。
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高瓦斯矿井应当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第三十九条【责任制度】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四十条【劳动组织】煤矿应当优化劳动组织,减少井下作业人数;提倡禁止夜班从事采煤、掘进作业。
第四十一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
(六)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七)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杜绝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煤矿企业、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是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
(二)组织制定副总工程师、分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分管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三)组织编制矿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组织编制瓦斯、水害等灾害治理中长期规划;
(四)组织编制矿井生产接替计划,合理安排生产布局,确保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要求;
(五)组织制定瓦斯、煤尘、火、水、冲击地压等灾害治理计划、方案和技术措施,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
(六)组织开展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突出危险性鉴定和煤层突出区域划分、煤层瓦斯参数测定、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组织开展矿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和地质补充勘探工作;组织开展突出矿井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抽采半径等基础参数测定工作,试验考察确定突出敏感指标和临界值等;
(七)组织编制并实施瓦斯综合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措施;组织编制并实施采区设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揭煤防突专项设计、保护层开采计划和被保护层开采设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防突设计等;
(八)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组织开展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审查区域瓦斯治理措施、保护层开采设计、区域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保护层开采效果考察报告;组织开展冲击地压倾向性鉴定和冲击地压危险性评价以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等;
(九)审批矿井通风系统图、通风网络图、防突预测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地质、水文地质相关图件等;审阅通风月报表、测风报表、安全监控报表、瓦斯日报表;
(十)组织审批作业规程,并监督实施;
(十一)组织审定煤矿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报告;
(十二)每月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和防治水措施的落实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
(十三)组织瓦斯超限(事故)分析和责任追查;
(十四)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十五)组织审批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工艺入井试验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负责实施;
(十六)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杜绝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三条【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职责组织落实;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开展煤矿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预案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十四条【安全投入】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煤矿企业、煤矿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十六条【设备、设施要求】煤矿使用的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安装、使用、检查、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使用追溯制度,从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等建立追溯记录。
第四十七条【设备、设施使用维护】煤矿必须建立设备设施台账、档案和使用维护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产品使用维护要求,进行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查、检测,保证正常运转。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存档。
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安全培训。
第四十九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培训条件,并将师资、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生产系统】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尘、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第五十一条【保安煤柱】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五十二条【开采工艺】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第五十三条【专项设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并经煤矿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一)有煤与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五十四条【危险作业】煤矿进行焊接、爆破、吊装、排放瓦斯、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五十五条【露天煤矿边坡保护】露天煤矿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构(建)筑物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露天煤矿每年必须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六条【风险管控】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体系,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对风险管控措施落实的有效性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隐患进行检查、监测、分析。
第五十七条【隐患排查】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本煤矿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五十八条【重大隐患及其判定】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或者建设活动,排除隐患:
(一)超强度、超能力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
(四)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六)煤矿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露天煤矿重点部位(区域)边坡变形破坏,未进行稳定性评价、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二)没有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且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三)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或者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六)有其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
第五十九条【整改复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的,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及时报告复查结果。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前款规定的同一媒体公告。
第六十条【灾害预防】煤矿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煤矿有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冲击地压、边坡变形破坏等主要灾害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应当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监控,落实预防措施;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治的,不得生产。
第六十一条【灾防计划】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煤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生产规模】煤矿应当根据均衡生产的原则,合理安排月度、年度生产计划,煤矿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六十三条【严禁下达超能力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煤矿企业不得对所属煤矿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超核定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任务。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是创建并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动态达标的责任主体,应当通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范行为、控制质量、提高装备和管理水平、强化培训,使煤矿达到并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标准。煤矿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的,不得生产。
第六十五条【承包托管】煤矿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总体承包或托管,但不得转包、分包。
煤矿不得将采煤、掘进、巷道维修和露天剥离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第六十六条【安全文化、诚信建设】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诚实守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第六十七条【班组安全建设】煤矿是班组安全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建立班组长选任激励机制,推进自主管理。
第六十八条【应急管理】煤矿企业、煤矿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应急管理规章制度,组织从业人员自救互救培训,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后,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科学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杜绝盲目施救。
第六十九条【应急预案】煤矿企业、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七十条【复产验收】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复工复产煤矿实施分级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机构负责制定。
第七十一条【劳动保护】煤矿企业、煤矿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
第七十二条【群众监督】煤矿企业、煤矿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从业人员对煤矿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煤矿企业、煤矿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煤矿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煤矿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十三条【安全技术服务】承担勘查、设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咨询、安全培训、计量检定、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等的煤矿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独立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结果负责。
第四章 煤矿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四条【劳动合同】煤矿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安全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载明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生产安全义务、有关保障从业人员生产安全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煤矿应当与煤矿从业人员签订集体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合同事项外,集体合同还应载明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下井补贴、岗位津贴、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基本生活条件、工作福利等事项。集体合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减轻煤矿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基本义务】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知悉岗位安全风险、事故隐患;
(四)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参加排查治理;
(五)维护煤矿安全设备、设施;
(六)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
(七)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七十六条【教育和培训】煤矿从业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七十七条【知情权和建议权】煤矿从业人员有权知悉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事故隐患,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事故隐患治理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了解煤矿安全投入等情况,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七十八条【撤离权】当工作场所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煤矿从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紧急情况下,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现场作业人员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
第七十九条【批评、检举、控告权】煤矿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煤矿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和制止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八十条【报告和举报】煤矿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风险、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从业人员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十一条【工作时间和休假】煤矿应当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从业人员每日井下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平均每周井下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四小时。
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超时间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在煤矿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八十二条【劳动保护和防护】煤矿从业人员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十三条【劳动待遇保障】煤矿从业人员工资应当经集体协商,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内,煤矿不得以停产整顿期为由,停止发放从业人员工资。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受下井补贴和岗位津贴,煤矿应当为下井作业人员发放班中餐津贴;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差异化岗位津贴标准。
煤矿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煤矿安全国家监察
第八十四条【国家监察机构】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属于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各区域煤矿数量、分布情况和安全状况,适时调配监察力量。
第八十五条【国家监察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实施国家监察,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
(二)拟订煤矿安全生产政策,参与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相关规章、规程、安全标准,按规定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
(三)检查指导省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全国煤矿安全状况;
(六)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
(七)指导煤矿企业安全基础建设工作;负责指导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八)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指导工作,制定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九)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十)监督和指导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十一)监督和指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承担重大煤炭建设项目安全核准,承担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上的露天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十二)检查指导和监督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情况;
(十三)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全国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负责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配备执法工作装备和必要的检测仪器;
(十四)负责制定对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
(二)对辖区内的煤矿企业和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三)负责其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
(四)检查指导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辖区煤矿安全状况;
(七)检查、指导和监督派出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情况;
(八)负责制定对本单位和派出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九)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
(二)对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三)检查指导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区域煤矿安全状况。
第八十六条【监察员的要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国家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下列管理和保障制度:
(一)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合格;
(二)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人员了解情况;
(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十天的脱产监察执法培训;
(五)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制式服装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六)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七)为异地交流监察员提供周转住房和往返交通费用。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七条【监察方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监察执法计划对煤矿开展分类监察。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八十八条【证件及指令形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监察时,应当出示安全监察执法证件,采用书面通知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紧急情况下无法书面通知的,应当及时补充书面通知。
第八十九条【监察隐患处置】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煤矿现场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责令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察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的,应当暂扣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交由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停产整顿执行情况和验收情况报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十条【紧急撤人】煤矿安全监察员在监察中发现威胁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煤矿立即停止危险区内的作业行为、撤出作业人员,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存档。
第九十一条【规范化建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应当使用由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系统制作的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在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十二条【监督检查分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第九十三条【监督检查内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淘汰落后煤矿,煤矿安全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及时将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提出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建议。
第九十四条【约谈制度】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重大问题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移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发现煤矿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九十六条【信息化建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信息化平台,并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省级、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监察执法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形成执法案卷,签名后归档。
第九十七条【信息公开、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煤矿作出安全生产执法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季度分别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全国煤矿安全监察情况。
第九十八条【事故统计分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生产安全统计分析制度,分析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措施建议。
第六章 煤矿安全地方监管
第九十九条【监管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负责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设置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煤矿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一百条【部门定义】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对煤矿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属于煤矿安全执法机构,统称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工作协调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信息交流、工作通报机制。
第一百零一条【监管层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由省、市、县三级负责,确定省、市、县三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名单,明确每一处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主体。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煤矿安全分级监管办法,上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级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一百零二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煤矿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煤矿安全政策措施;
(二)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三)构建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考核,加强高素质专业化煤矿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四)依法决定关闭煤矿并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依法领导和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六)组织对煤矿瞒报、谎报事故进行核查;
(七)加强煤矿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设立并保障安全监管人员下井工作津贴,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建立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权责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九)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的监督管理;
(十)查处打击非法煤矿。
第一百零三条【监管部门职责】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
(二)分析煤矿安全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煤矿安全工作,提出煤矿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按计划开展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四)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五)监督检查煤矿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指导和监督管理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七)负责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并颁发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八)组织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工作;
(九)指导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十)负责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对涉及煤矿安全的社会化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培训计划,每年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管人员进行不少于十天的知识更新、提高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脱产培训。
第一百零四条【行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本地区煤炭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及安全专项规划;
(二)组织实施煤矿整顿关闭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监督检查以及产量统计工作;
(四)指导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五)负责煤炭行业安全基础管理,负责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指导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指导煤矿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析评估,监督检查煤矿落实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防控措施;
(六)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审批,组织审查批准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其他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及采矿权管理等工作,负责查处无采矿许可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煤矿储存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
(三)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供用电的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劳动监察,监督企业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维护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七)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监测,负责查处矿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九)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煤矿防雷工程和防雷装置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分类监管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编制煤矿安全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监管执法计划因上级行政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部署调整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确需做出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及时将调整与变更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执法及保密】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执法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一百零八条【责令停止作业】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第一百零九条【重大隐患督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一百一十条【移送制度】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或对报告、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举报奖励】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依法处理有关煤矿安全的举报。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奖励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购买煤矿安全生产服务制度,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煤矿安全规划、安全评估、安全培训、安全检查、灾害防治、应急救援等专业化服务。
第七章 煤矿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事故等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死亡人数、重伤、直接经济损失三者中最高级别确定事故等级。以重伤人数确定事故等级的,计算重伤人数时应当包含死亡人数。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伤亡人数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一百一十四条【报告主体】煤矿发生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自救互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同时向煤矿值班人员报告。值班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煤矿负责人;煤矿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情况紧急时,值班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或在岗位上死亡的,均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上报。经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公安机关尸检报告证实,死亡人员确实属于非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按规定程序核销。核销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报告时限】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煤矿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事故或死亡和被困人员合计超过3人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上报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六条【报告内容】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冲击地压、其他);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入井人数、安全升井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五)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涉险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算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以上报告内容,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暂未报告的,应当在查清后及时续报。
直接经济损失查清后应当及时上报。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下煤矿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事故发生单位为省属以上(含省属)煤矿的,其直接经济损失经煤矿企业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后书面报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特别重大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补报、续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补报或续报。
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日内补报或者续报。
对因事故抢险、伤员救治等费用发生持续时间超过事故结案期的,在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应当注明统计截止的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前款规定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或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应急响应】煤矿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其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现场应急救援工作;同时,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核实事故伤亡人数等有关情况,将核查结果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指导和协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封存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煤矿及抢险救援队伍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及时提交事故调查组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事故抢险救援必须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绘制现场简图并做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责令矿井区域或全矿井停产整顿。事故现场调查结束后具备恢复安全生产条件的,比照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恢复生产程序执行。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事故应急值班制度,并对应急值班人员给予值班补贴。
第一百二十条【指挥、参与、协调、指导】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成立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事故应急救援职责。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是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决策指挥机构,实行总指挥负责制。煤矿发生重大以上等级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加强事故应急救援指挥。
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移交指挥权,并继续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相关规定,派出工作组赶赴事故现场,指导配合事发地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了解事故基本情况和初步原因;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煤矿核查核实并上报事故遇险、遇难、受伤人员情况;根据前期救援情况对救援方案提出建议,协调调动外部应急资源。
第一百二十一条【应急救援】煤矿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事故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力做好应急救援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的需要,确保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气象服务以及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救援条件;事故发生地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紧急医疗救护、现场卫生处置,全力救治事故受伤人员;地方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单位妥善安置和慰问受害及受影响人员,组织开展遇难人员善后和赔偿,尽快消除事故影响,恢复正常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参与事故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一百二十二条【信息发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应急救援工作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应急救援工作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应急总结和应急评估】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应当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应当会同主要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事故应急救援评估工作,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一百二十四条【机构建设和管理】国家应当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专业化水平。救援装备和物资费用由中央财政和所在地省级财政给予支持。事故应急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和煤矿承担。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完善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实行区域化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第八章 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工作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及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责任人和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的要求进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分级调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实行分级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相关部门组织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设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煤矿事故,或者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事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调查的,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组成】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公安部门、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邀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同级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事故发生单位和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调查组职责】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属于隐瞒事故的,还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除公职人员之外的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调查组组长】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实行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组长原则上由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提级调查的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原则上由负责煤矿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设立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的较大和一般事故的调查组组长可以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一百三十条【调查组组长职责】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二)明确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三)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四)批准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五)审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批准将其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技术鉴定】事故调查中需要对重大技术问题、重要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的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结论,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工作要求】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协作办案、公平公正、精简高效的要求,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重大问题,适时沟通情况。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三条【提交报告】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说明:
(一)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
(二)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报告内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类别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事故责任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进一步听取多数人意见,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个别成员仍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可另备书存档。
第一百三十五条【调查结束】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负责事故调查的组长单位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一百三十六条【结案通知】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印发结案通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发结案通知。
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经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由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印发结案通知,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主送落实责任追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抄送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落实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意见、事故防范措施,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第一百三十七条【结案时限】负责组织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的部门收到国务院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下发结案通知,特殊情况下,下发结案通知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负责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下发结案通知。
负责组织一般事故调查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委托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下发结案通知。
第一百三十八条【档案管理】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归档保存。归档保存的材料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含技术调查报告、小组报告)、物证和证人证言、直接经济损失文件、相关图纸、视听资料、结案文件等。
技术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应急救援报告、现场勘查报告、直接原因专家鉴定报告、重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和检测检验报告、尸检报告或医疗诊断证明等。
第一百三十九条【报告公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调查报告,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督导评估】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对已经结案一年后的煤矿事故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督导,并对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评估。
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和单位要配合参与督导评估。
第一百四十一条【瞒报、谎报核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举报煤矿瞒报、谎报事故的核查。接到瞒报、谎报事故举报信息的部门或机构,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对核查难度大,本级难以推进的要及时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汇报并提请组织核查,对能够取得联系的实名举报,核查结果由收到举报信息的单位及时书面告知举报人。
核查后属实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非法煤矿的监督责任】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停产整顿期间的监管责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关闭煤矿未达条件的人民政府责任】 关闭煤矿未达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未依法公告的责任】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进行关闭或停产整顿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管监察责任】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管监察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继续生产、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指定购买指定用品的责任】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要求被监管监察对象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主要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责任】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主要技术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
(二)发布的指示、命令、作业规程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进行从轻追究的。
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存在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提出党纪、政纪处理的建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无证照生产的责任】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或者被暂扣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一百五十条【违反煤矿建设核准、审批、验收的责任】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评价机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批意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经验收合格的;
(五)煤矿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不具备资质的责任】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和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建设单位未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项目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联合试运转的责任】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进行联合试运转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责任】煤矿企业或煤矿不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限期达到要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照本条例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未按规定执行的责任】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机电设备、安全仪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等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煤矿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七)煤矿矿长和总工程师不具备准入条件的;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按照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未按规定执行责任】煤矿企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人员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的,或未依法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未依法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对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未尽到监督职责的;
(五)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或者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以制止的;
(六)煤矿企业、煤矿未依法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七)危险作业未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的,或者未依法编制专项设计的;
(八)煤矿企业、煤矿未建立风险防控制度的,或者虽然建立风险防控制度但未落实的,或者没有依法开展全面安全自查的;
(九)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或者未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或者未依法报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十)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或者存在其他违反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的;
(十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责任制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或者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的;
(十二)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煤矿企业、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主动消除的,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煤矿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继续生产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该煤矿。
煤矿企业、煤矿向所属煤矿下达超能力生产计划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煤矿企业、煤矿超能力进行生产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存在隐患未采取措施的责任】煤矿企业、煤矿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主动消除的,应当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险开采方法的责任】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未保证安全投入的责任】煤矿企业、煤矿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企业、煤矿停产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和煤矿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拒绝监管监察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或煤矿拒绝、阻碍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拒不执行指令的责任】煤矿企业或煤矿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或者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引发事故的,按照事故处罚责任的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标准化的责任】煤矿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最低等级擅自组织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中介机构违法的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或资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评价机构和其有关人员无有效资质、资格,以及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四)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或者检测检验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五)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中不合格而撤销或者吊销其资质而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主要负责人的事故责任】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煤矿企业事故责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煤矿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干扰事故报告和调查的责任】事故发生煤矿企业、煤矿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煤矿企业、煤矿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报、谎报、瞒报或者迟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七)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未尽安全责任的职业资格罚】因违法行为被关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与安全生产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专业术语解释之一】煤矿企业是指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
煤矿是指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组织,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包括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
第一百七十条【专业术语解释之二】本条例所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在工业广场内与煤炭生产直接相关的煤矿地面生产系统、附属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七十一条【专业术语解释之三】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煤矿企业、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指挥、控制煤矿企业、煤矿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煤矿企业、煤矿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专业术语解释之四】本条例所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矿务局局长、书记,煤矿矿长、书记等人员。
本条例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专业术语解释之五】本条例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一百七十四条【专业术语解释之六】本条例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一百七十五条【实施办法的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