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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修订条文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21-02-22    来源:国际能源网

国际煤炭网

2021
02/22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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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煤矿安全 煤矿事故 煤矿企业

国际能源网记者获悉,近日应急管理部发出关于公开征求《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此次修订涉及智能化、开采、突出防治、冲击地压防治等18条内容,其中设备检测1条、智能化1条、开采3条、突出防治2条、除降尘装置1条、冲击地压防治6条、火灾防治2条、水灾防治1条、井下爆破1条。

《通知》指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对现行《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文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通知》规定“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通知》提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缓倾斜、倾斜厚煤层的采放比大于1∶3,且未经行业专家论证的;急倾斜水平分段放顶煤采放比大于1∶8的。

(二)采区或者工作面采出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三)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未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消除突出危险且未实现抽采达标的。

(四)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五)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离层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六)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沟通火区的。

《煤矿安全规程》的修订旨在进一步强化红线意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健全完善煤矿安全规章标准体系;深刻吸取近年来典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教训;进一步强化安全技术要求。

原文如下: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发生,保障煤矿生产安全,我部组织起草了《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fgbzc2020@126.com。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号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煤矿安全规程”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

附件:

1。《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2。关于《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急管理部

2021年2月10日

附件1

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防爆电气设备、输送带、反应型高分子材料等重要设备材料的入矿检查验收、入井前安全性能检测制度,防爆、阻燃抗静电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不得入井使用。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积极推广自动化、智能化开采,减少井下作业人数。”

三、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一个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3个,其中,厚及特厚煤层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2个。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在采动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同时回采。

采(盘)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以及安全监控系统之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严禁任意开采非垮落法管理顶板留设的支承采空区顶板和上覆岩层的煤柱,以及采空区安全隔离煤柱。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开采高速铁路的安全煤柱。”

四、将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者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并由煤矿企业组织行业专家论证。

“(二)针对煤层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特点,必须制定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安全技术措施。”(三)放顶煤工作面初采期间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强制放顶措施,使顶煤和直接顶充分垮落。

(四)采用预裂爆破处理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时,应当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未冒落顶煤、顶板及大块煤(矸)。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采瓦斯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并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六)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开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缓倾斜、倾斜厚煤层的采放比大于1∶3,且未经行业专家论证的;急倾斜水平分段放顶煤采放比大于1∶8的。

(二)采区或者工作面采出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三)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未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消除突出危险且未实现抽采达标的。

(四)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五)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离层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六)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沟通火区的。

五、将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为:使用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掘进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机前,在确认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时,方可启动。采用遥控操作时,司机必须位于安全位置。开机、退机、调机前,必须发出报警信号。

(二)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在内、外喷雾装置工作稳定性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应当使用与掘进机、掘锚一体机或者连续采煤机联动联控的除降尘装置。

(三)截割部运行时,严禁人员在截割臂下停留和穿越,机身与煤(岩)壁之间严禁站人。

(四)在设备非操作侧,必须装有紧急停转按钮(连续采煤机除外)。

(五)必须装有前照明灯和尾灯。

(六)司机离开操作台时,必须切断电源。

“(七)停止工作和交班时,必须将切割头落地,并切断电源。”

六、将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中型及以上突出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小型突出生产矿井开采深度不得超过600 m。”

七、将第一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防突机构、专业防突队伍、检测分析仪器仪表和设备。

(二)建立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健全防突技术管理和培训制度。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作业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加强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实现质量可靠、过程可溯、数据可查。区域预测、区域预抽、区域效果检验等的钻孔施工应当采用视频监视等可追溯的措施,并建立核查分析制度。

(四)不具备按要求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或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时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突出煤层或突出危险区,不得进行开采活动,并划定禁采区。

(五)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超过3MPa的区域,必须采用地面钻井预抽煤层瓦斯、或者开采保护层的区域防突措施、或者采用远程操控方式施工区域防突措施钻孔,并编制专项设计。

(六)石门、井筒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并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七)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八)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定。”

八、将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区段内整个回采区域、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如下范围内的煤层: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沿煤层层面方向至少20m,下帮至少10m;其他煤层为巷道两侧轮廓线外至少各15m。

(二)顺层钻孔或者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个回采区域的煤层。

(三)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该范围要求与本条(一)的规定相同。

(四)穿层钻孔预抽井巷(含石门、立井、斜井、平硐)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7m以前实施,并控制井巷及其外侧至少以下范围的煤层: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处巷道轮廓线外12m(急倾斜煤层底部或者下帮6m),且应当保证控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包括预计前方揭煤段巷道的轮廓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5m。当区域防突措施难以一次施工完成时可分段实施,但每一段都应当能够保证揭煤工作面到巷道前方至少20m之间的煤层内,区域防突措施控制范围符合上述要求。

(五)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的煤巷条带前方长度不小于60m,煤巷两侧控制范围要求与本条(一)的规定相同。钻孔预抽煤层瓦斯的有效抽采时间不得少于20天,如果在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和卡钻等动力现象的,有效抽采时间不得少于60天。

(六)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采用定向钻进工艺施工,控制煤巷条带煤层前方长度不小于300m和煤巷两侧轮廓线外一定范围,该范围要求与本条(一)的规定相同。

(七)厚煤层分层开采时,预抽钻孔应当控制开采分层及其上部法向距离至少20m、下部10m范围内的煤层。

(八)应当采取保证预抽瓦斯钻孔能够按设计参数控制整个预抽区域的措施。

“(九)当煤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在预抽防突效果有效的区域内作业时,工作面距前方未预抽或者预抽防突效果无效范围的边界不得小于20m。”

九、将第二百二十八条修改为:矿井防治冲击地压(以下简称防冲)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专门的机构与人员。

“(二)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的防冲原则。

(三)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防冲专项措施。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必须采取冲击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五)必须建立防冲培训制度。

(六)必须建立冲击危险区人员准入制度,实行限员管理。

(七)必须建立日生产进度通知单制度。

“(八)必须建立防冲工程措施实施与验收记录台账,保证防冲过程可追溯。”十、将第二百三十条修改为: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冲击地压矿井评估,作为矿井建设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和建设施工的依据,并在建设期间完成煤(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及冲击危险性评价工作。

新建冲击地压矿井应当严格按照防冲要求进行设计,设计生产能力不得超过800万吨/年,建成投产后不得核增生产能力。

冲击地压生产矿井应当按照采掘工作面的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矿井改扩建和水平延深时,必须进行防冲安全性论证。

非冲击地压矿井升级为冲击地压矿井时,应当编制矿井防冲设计,并按照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

“采取综合防冲措施后不能消除冲击地压危险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十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修改为:冲击地压矿井巷道布置与采掘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2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150m时,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50m时,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500m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当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二)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煤层巷道与硐室布置不应留底煤,如果留有底煤必须采取底板预卸压措施。

(三)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巷道应当布置在应力集中区外。双巷掘进时2条平行巷道在时间、空间上应当避免相互影响。

(四)冲击地压煤层应当严格按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煤柱。在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柱,如果必须在采空区内留煤柱时,应当进行论证,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并将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响范围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开采孤岛煤柱的,应当进行防冲安全开采论证;严重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开采孤岛煤柱。

(五)对冲击地压煤层,应当根据顶底板岩性适当加大掘进巷道宽度。应当优先选择无煤柱护巷工艺,采用大煤柱护巷时应当避开应力集中区,严禁留大煤柱影响邻近层开采。巷道严禁采用刚性支护。

(六)采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支架(柱)应当有足够的支护强度,采空区中所有支柱必须回净。

(七)冲击地压煤层掘进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其他应力集中区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八)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初次来压、周期来压、采空区”见方等期间的防冲措施。

(九)在无冲击地压煤层中的三面或者四面被采空区所包围的区域开采和回收煤柱时,必须制定专项防冲措施。

“(十)采动影响区域内严禁巷道扩修与回采平行作业、严禁同一区域多点扩修。”

十二、将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进行日常监测预警,预警有冲击地压危险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调度室。在实施解危措施、确认危险解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停产3天及以上冲击地压危险采掘工作面恢复生产前,应当评估冲击地压危险程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三、将第二百四十一条修改为:采掘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时,必须撤出与实施解危措施无关的人员。

“冲击地压危险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后,必须进行效果检验,确认检验结果小于临界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十四、将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巷道必须加强支护。”采煤工作面必须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的超前支护范围与强度,弱冲击危险的工作面超前支护长度不得小于70m;厚煤层放顶煤工作面、中等及以上冲击危险的工作面超前支护长度不得小于120m,并不得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支护。

“严重(强)冲击危险区域,必须采取防底鼓措施。”

十五、将第二百五十条修改为:进风井口应当装设防火铁门,防火铁门必须严密并易于关闭,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和人员通行,并定期维修;如果不设防火铁门,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

罐笼提升立井井口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井口操车系统基础下部的负层空间应该与井筒隔离,并设置消防设施。

(二)操车系统液压管路应当采用金属管或者阻燃高压非金属管,传动介质使用难燃液,液压站不得安装在密闭空间内。

(三)井筒及负层空间的动力电缆、信号电缆和控制电缆应当采用阻燃电缆,并与操车系统液压管路分开布置。

“(四)操车系统机坑及井口负层空间内不得留存杂物和易燃物,应当及时清理漏油,每班检查清理情况。”

十六、将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矿井必须制定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封闭及管理专项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进行永久性封闭,每周至少1次抽取封闭采空区内气样进行分析,并建立台账。

开采自燃和容易自燃煤层,应当及时构筑各类密闭并保证质量。

与封闭采空区连通的各类废弃钻孔必须永久封闭。

构筑、维修采空区密闭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

“采空区疏放水时,应当加强对采空区自然发火的风险评估、监测与防控。”十七、将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顶、底板存在强富水含水层且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提前编制防治水设计,制定并落实水害防治措施。

“在火成岩、砂岩、灰岩等厚层坚硬岩层下开采受离层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应当分析探查离层发育的层位,采取超前疏放离层水、预先疏堵离层补给水源等措施。”

十八、将第三百六十七条修改为:除爆破工和警戒人员外,所有人员应当撤离到距离爆破地点300m以外的进风侧巷道或者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者紧急避险设施内。

爆破工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地点,并在安全地点起爆。撤人、警戒及起爆地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具体规定。

起爆地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岩巷直线巷道大于130m,拐弯巷道大于100m。

(二)煤(半煤岩)巷直线巷道大于100m,拐弯巷道大于75m。

“(三)采煤工作面大于75m,且位于进风顺槽内。”

附件2

关于《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对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程》)部分条文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强化红线意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从源头上防范化解煤矿安全重大风险,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煤矿安全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强化煤矿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水、防灭火等重大灾害防治要求。

(二)进一步健全完善煤矿安全规章标准体系。《规程》(2016年版)实施以来,原国家煤矿安监局陆续制修订了《煤矿防治水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等煤矿安全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标准,为统筹做好《规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标准的衔接协调,充分发挥《规程》基础性、引领性作用,需进一步完善《规程》相关条款。

(三)深刻吸近年来典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教训。龙郓煤业“10·20”重大冲击地压事故、新巨龙“2·22”冲击地压事故、龙煤集团双鸭山矿业公司“3·9”重大坠罐事故、重庆松藻煤矿“9·27”重大火灾事故等典型事故案例在煤矿冲击地压防治、重要设备材料管理、防灭火作业及爆破作业等方面都对现行《规程》修订提出了迫切需求。

(四)进一步强化安全技术要求。近年来,随着煤炭工业的高速发展和煤矿智能化建设的大力推进,煤矿生产工艺、科技装备不断发展,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在煤矿领域大量采用,其安全与使用要求急需在《规程》中予以规范。

二、工作过程

2019年3月,原国家煤矿安监局启动《规程》部分条文修订工作,在对《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原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室、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部分煤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行业协会以及专家意见建议,并针对防灭火、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防治等重点条款进行调研和讨论,经反复论证修改,形成《规程部分修订条文(送审稿)》。2020年11月2日,原国家煤矿安监局第3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程部分修订条文(送审稿)》,报应急管理部后经进一步完善形成《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基本情况

拟建议修订18条,其中:设备检测1条、智能化1条、开采3条、突出防治2条、除降尘装置1条、冲击地压防治6条、火灾防治2条、水灾防治1条、井下爆破1条。其中涉及到的重要条款说明如下:

(一)设备检测。涉及第4条。本次修订主要吸取重庆松藻煤矿“9·27”事故教训,增加重要设备材料入矿检查验收和入井前安全性能检测要求。

(二)智能化。涉及第10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快煤矿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增加推广自动化、智能化开采要求。

(三)矿井同时生产的采掘工作面个数。主要涉及第95条。本次修订增加以下几点要求:

(1)一个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3个,其中,厚及特厚煤层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2个。

(2)在采动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同时回采。

(3)采(盘)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以及安全监控系统之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4)严禁任意开采非垮落法管理顶板留设的支承采空区顶板和上覆岩层的煤柱,以及采空区安全隔离煤柱。

(5)严禁开采高速铁路的安全煤柱。

(四)突出煤层消突后的放顶煤开采。主要涉及第115条第二款第三项,即突出煤层消突后能否进行放顶煤开采。该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理解,有的地方监管监察部门认为经消突后可以进行放顶煤开采,有的认为消突后也不能进行放顶煤开采。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表述:“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未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消除突出危险且未实现抽采达标的。”

(五)除降尘装置。涉及第119条第二项。本次修订增加以下要求:在内、外喷雾装置工作稳定性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应当使用与掘进机、掘锚一体机或者连续采煤机联动联控的除降尘装置。

(六)开采深度。主要涉及第190条突出矿井开采深度。根据前期调研反馈的意见建议,为提高监管监察的精准性,本次修订细化了不同井型突出矿井的开采深度要求。

(七)突出防治。主要涉及第194条、209条。《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在区域和局部防突工作等方面增设了很多新要求,为保持《规程》与细则的有序衔接,在第194条增加防突机构、队伍、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的相关要求。第209条对顺层钻孔或者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钻孔控制区域范围和距离提出要求。

(八)冲击地压防治。主要涉及第228条、230条、第231条、第236条、第241条、第24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相关指示精神,同时和《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做好衔接,第228条对矿井防治冲击地压(以下简称防冲)工作提出了总体要求。第230条、第231条、第236条、第241条、第244条分别对冲击地压矿井冲击倾向性鉴定、矿井巷道布置与采掘作业、冲击地压监测、解危措施时人员撤出、支护等提出了要求。

(九)防灭火。主要涉及第250条、第274条。第250条为井口防火,2017年3月9日,黑龙江省龙煤集团双鸭山矿业公司东荣二矿在副井井口运输平台违章电焊作业引发火灾事故。主要事故教训是井口房内进行电焊作业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副井运输平台负一层积聚较多可燃物、易燃物、无防火铁门等安全措施。对此本次修订进行了完善。第274条为采空区防灭火安全措施。在密闭墙外进行气体、温度等检查并不能完全了解密闭墙内采空区的真实情况,一旦维护密闭时施工不当或措施不完备,由漏风导致煤炭自燃等原因极易引发瓦斯爆炸事故。因此,增加采空区密闭时制定专项安全措施、对采空区自然发火的风险评估及监测等要求。

(十)水害防治。主要涉及第303条顶板离层水威胁工作面防治措施。在第303条中要求在火成岩、砂岩、灰岩等厚层坚硬岩层下开采受离层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应当分析探查离层发育的层位,采取超前疏放离层水、预先疏堵离层补给水源等措施。

(十一)爆破安全。主要涉及第367条。吸取2017年“9·13”黑龙江裕晨煤矿瓦斯爆炸事故、2014年“4·7”云南下海子煤矿重大突水事故以及2014年“11·26”阜新矿业集团煤尘爆炸事故等的事故教训,进一步细化了爆破作业安全距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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