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网记者获悉,近日,黑龙江煤矿安监局和黑龙江省煤管局联合印发《黑龙江煤矿重大安全风险分析预判防控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办法》为加强煤矿安全工作源头管控,做好煤矿重大安全风险(含隐患,以下同)预判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制定。
《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全省在籍煤矿重大安全风险分析预判防控。
《办法》规定出现矿井瓦斯、水、火、冲击地压等灾害治理相关机构不健全或者人员配备不足;未按规定编制专项灾害防治设计;高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未开采保护层;矿井采掘范围内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未查明;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采取区域和局部相结合的防冲措施。冲击地压矿井、突出矿井过断层等地质构造带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等情况为安全风险研判内容。
《办法》明确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根据重大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建立“一矿一册”重大安全风险台账,督促指导有关煤矿(企业)建立防控方案,进行重点管控。同时,要有针对性地调整监管监察执法计划,精准制定“一矿一策”监管监察执法方案。
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会同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针对省内外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问题,要及时分析预判本省煤矿是否存在类似重大安全风险,存在类似重大安全风险的,及时发布安全风险提示信息,提醒煤矿认真做好防范。
原文如下:
黑龙江煤矿安监局 黑龙江省煤管局
关于印发《黑龙江煤矿重大安全风险分析预判防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产煤市(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龙煤集团:
《黑龙江煤矿重大安全风险分析预判防控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 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
2021年2月2日
黑龙江煤矿重大安全风险分析预判防控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工作源头管控,做好煤矿重大安全风险(含隐患,以下同)预判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根据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预判防控煤矿重大安全风险的指导意见(试行)》(煤安监监察〔2020〕25号)、原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20〕16号)和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进煤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黑煤安监发〔2020〕52号)《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试行)》等法规标准文件要求,结合黑龙江煤矿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全省在籍煤矿重大安全风险分析预判防控。
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指导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矿(企业)对煤矿生产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开展重大风险或隐患分析预判工作。重大风险分析预判工作成果应纳入各级监管监察部门执法计划进行管理,为准确制定监管监察计划、实施精准执法检查奠定基础。
第二章 安全风险研判内容
第四条 矿井开拓、准备、回采比例失调;上级企业超能力下达生产指标,煤矿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采掘工作面数量超过规定。
第五条 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没有实现分区通风,采(盘)区进、回风巷没有贯穿整个采(盘)区。采(盘)区主要生产安全系统未形成即组织生产或回采巷道施工。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不独立,违规串联通风;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第六条 矿井瓦斯、水、火、冲击地压等灾害治理相关机构不健全或者人员配备不足;未按规定编制专项灾害防治设计;高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未开采保护层;矿井采掘范围内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未查明;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采取区域和局部相结合的防冲措施。冲击地压矿井、突出矿井过断层等地质构造带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 安全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不能实时上传数据;安全监控系统报警、断电等功能缺失或者未发挥作用;安全监控设备不具备故障闭锁功能;煤矿企业对瓦斯超限等数据异常情况未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条 未按规定配齐“五职”矿长和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人和总工程师“两个关键人”安全生产责任制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要求;未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九条 安全设施设计、初步设计未经审批组织施工。建设项目进入二期工程前,未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未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未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建设项目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矿井没有形成瓦斯抽采系统;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没有形成永久排水系统。改扩建和技改煤矿违规边建设边生产,或只生产不施工。
第十条 列入淘汰退出计划煤矿没有制定退出方案;退出方案中没有明确生产工作面和生产时限,采掘工作面、采区、水平以及全矿井封闭时间。
第十一条 原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预判防控煤矿重大安全风险的指导意见(试行)》(煤安监监察〔2020〕25号)、原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20〕16号)和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进煤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黑煤安监发〔2020〕52号)规定需要进行重大风险预判的内容,以及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认为应当超前分析预判的内容。
第三章 安全风险预判防控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积极配合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煤矿重大风险分析预判,每季度末月(年末)将矿井下季度(下年度)生产接续计划、主要生产系统、重大灾害治理、安全监控系统运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建设项目进展、淘汰退出和本矿井重大安全风险分析预判排查等方面的情况向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书面汇报。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并落实风险防控措施,每季度末月(年末)向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报告下季度(下年度)安全风险分级防控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部门(属地)监管职责会同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结合辖区煤矿实际情况,每季度末月对下季度煤矿生产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分析预判,每年年底前分析预判煤矿下年度的重大安全风险,同时形成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并逐级上报。分析预判工作可聘请行业专家。
第十五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分析预判应立足化解重大安全风险、防范重大事故,聚焦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大灾害防治,盯住煤矿生产建设的关键环节、关键时段,结合辖区煤矿实际、煤矿各类安全监控系统反应情况、现场执法检查和煤矿(企业)提供的其他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预判,查清各煤矿重大安全风险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针对确定的重大风险,督促指导有关煤矿(企业)建立防控方案。同时要及时调整监管监察执法计划,开展差异化精准执法,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煤矿要重点检查,督促煤矿企业落实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部门(属地)监管职责会同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及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对辖区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情况建立联席会商机制,定期进行会商分析,至少每季度末对下季度煤矿生产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防控进行会商分析,每年年底前对辖区煤矿下一年度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情况会商分析。会商分析要指出辖区煤矿存在的安全风险,并发布安全风险预警信息,直至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意见书》。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可采取正式文件、网络、信息系统等多种方式发布,及时告知有关煤矿(企业)和有关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风险要向有关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重大安全风险处置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对发出预警的重大安全风险要制定防控方案,进行有效管控,并及时向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监察分局(站)报送重大安全风险管控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对煤矿(企业)管控处置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跟踪检查,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意见书》后,发现煤矿(企业)对重大安全风险仍然没有有效管控或者对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整改消除,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处罚,并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根据重大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建立“一矿一册”重大安全风险台账,督促指导有关煤矿(企业)建立防控方案,进行重点管控。同时,要有针对性地调整监管监察执法计划,精准制定“一矿一策”监管监察执法方案。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会同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针对省内外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问题,要及时分析预判本省煤矿是否存在类似重大安全风险,存在类似重大安全风险的,及时发布安全风险提示信息,提醒煤矿认真做好防范。
第五章 监督与改进
第二十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矿重大安全风险分析预判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领导班子成员要根据工作分工加强对风险防控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年对煤矿重大安全风险分析预判工作进行总结分析,对照年内发生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认真查找分析预判工作的缺点与不足,不断提高分析预判工作的针对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