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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布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4-04-15    来源:山西省能源局

国际煤炭网

2024
04/15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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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 煤矿企业

晋能源规〔2024〕3 号

各市能源局、应急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各驻地煤矿监察执法处,各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

现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办法(试行)》(晋能源 煤技发〔2021〕79 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能源局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

2024年4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从源头上防范和遏 制煤矿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煤 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9号)《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煤安监技装〔2020〕2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能源局、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负责指导全省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工作。山西省能源局负责对全省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信息进行公示。煤与瓦 斯突出(含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鉴定信息公示按照《煤矿瓦斯 等级鉴定信息公示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条 山西省能源局在门户网站设专栏公示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信息,内容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单位)基本信息、 煤矿企 业(煤矿)委托鉴定机构(单位)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的信息、鉴定结果和鉴定违规信息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鉴定机构(单位)包括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具备鉴定能力的煤矿、煤矿企业(集团公司)。

第四条 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应当由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单位)承担。未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或山西省能源局公示的鉴定机构(单位)不得在我省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单位

第五条 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的煤矿和煤矿企业(集团公司) 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矿设有专门的通风科(区),煤矿上一级设有专门的通风管理部门(机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设有专门的通风管 理机构;

(二)采矿或通风(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3 人且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 3 年以上,其中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技术人员不少于 2 人;

(三)有满足瓦斯等级鉴定需要的瓦斯检查工和测风人员;

(四)配备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必需的仪器仪表,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定。

第六条 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的鉴定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网站公示的煤与瓦斯突出鉴定机构;

(二)鉴定项目负责人、报告批准人具有采矿或通风(安全)专业高级职称;

(三)鉴定项目负责人从事瓦斯防治工作 5 年以上,具有采矿或通风(安全)专业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采矿或通风(安全)

专业技术人员 5 人以上且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 3 年以上,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 2 人;

(四)有健全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对鉴定程序、鉴定人员、报告审批、鉴定资料的档案管理等进行严格管控,对鉴定方法、指标测定、鉴定结论等建立有内部评审机制;

(五)鉴定人员应当为与鉴定机构(单位)有劳务关系的正式员工,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有鉴定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要求,自主选择省能源局公示的鉴定机构 (单位)或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公示的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委托开展鉴定工作应当与鉴定机构(单位)签订合同或提交鉴定 委托书,明确鉴定对象、内容、时限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具备第五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条件的煤矿、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经省能源局公示后,可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所监管煤矿企业(煤矿) 的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信息公示上报工作(直接向 省能源局报送机构(单位)基本信息的除外)。

第九条 在我省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报送机构(单位)基本信息。

(一)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所属煤矿跨设区的市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直接向省能源局报送。

(二)具备鉴定能力的煤矿以及所属煤矿均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按照监管关系向其所在的县(市、区) 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并由县(市、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至省能源局。

上述鉴定机构(单位)不含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政府网站公示的煤与瓦斯突出(含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鉴定机构(单位)。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基本信息包含:鉴定机构(单位)基本情况、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情况、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 情况等(附表 1 至附表 3 ,加盖单位公章)及承诺函(附件 5)。

鉴定机构(单位)应当于每年 4 月底前对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并报省能源局,由省能源局对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 位)名单进行集中公示。

未通过公示的鉴定机构(单位)不得在我省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单位)和煤矿企业(煤矿) 应当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报送以下信息:

(一)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在接受煤矿企业(煤矿)高瓦 斯矿井等级鉴定委托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委托鉴定煤矿的监管关系向县(市、区)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委托鉴定信息 (单位盖章的纸质材料),信息内容应包括鉴定煤矿企业名称、矿井类别(生产或建设煤矿)、鉴定机构(单位)名称、鉴定项目负责人等并附合同、委托书、双方承诺书、鉴定方案。

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的煤矿或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在开展鉴定工作前按上述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煤矿自行鉴定的可不附合同及委托书;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对所属煤矿自行鉴定的可不附合同, 但应附委托书。

(二)对未按要求完成鉴定的,鉴定机构(单位)应当及时向报送委托鉴定信息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告终止鉴定信息和终止原因。

(三 )煤矿企业(煤矿)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并经主体企业审核后,应按照监管关系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信息公示登记表( 附表 4)及瓦斯等级鉴定报告、 主体企业审核资料报送至县(市、 区)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由县(市、区)、市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逐级上报至省能源局进行公示,同时应将鉴定结果按要求分 别逐级报送至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

第十二条 按规定进行年度瓦斯涌出量测定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需上报公示信息,每年只需在报送年度煤矿瓦斯等 级鉴定结果时一并将测定数据上报。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矿)按规定直接将低瓦斯矿井认定为高瓦斯矿井的,或由非突出矿井(突出煤层)认定为突出矿井(突出煤层)的,应直接将认定的瓦斯等级结果按照监管关系分别逐级报送至省能源局、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

第四章 鉴定责任

第十四条 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位)要遵循科学客观、 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 级鉴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规定时限内独立开展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果, 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矿瓦斯等级鉴定规范》(GB 40880-2021)等规定,配合鉴定机构(单位)准备现场鉴定条件,提供相关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合同规定的相关参数测试设备、材料,以及相邻矿井相关瓦斯地质资料,并对现场、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发现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机构(单位)及其鉴定技术人员有下列鉴定违规行为的,省能源局将在门户网站对其违规信息进行公示:

(一)不具备相关条件从事鉴定工作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鉴定工作的;

(三)转包或者分包鉴定工作的;

(四)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五)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鉴定程序和相 关内容的;

(六)鉴定技术人员、鉴定项目负责人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鉴定机构(单位)从业或从事其他违反独立性、公正性、科学性、 诚实性行为的;

(七)鉴定项目负责人未到煤矿考察、了解鉴定现场条件的;

(八)鉴定技术人员未到煤矿现场实施主要指标测定和资料 收集工作的或未在所有测点进行实测的;

(九) 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鉴定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不接受各级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各驻地煤矿监察执法处应加强对属地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作,全面核查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实名举报。发现鉴定机构(单位)所报送的信息不真实或存在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且三年内不予公示。发现鉴定机构(单位)和煤矿企业以 及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中有违反法规标准等行为的,或提供的资 料和信息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的, 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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