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日,贵州省能源局发布关于《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煤矿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相应等级后,考核定级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核。由煤矿在3年期满前3个月重新自评申报,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按第六条规定对其考核定级。
全文如下:
省能源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能源煤安〔2025〕24号
各产煤市(州)、县(市、区、特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的通知》(矿安〔2024〕10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请各产煤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此件及时转发至辖区内产煤县(市、区、特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矿企业、煤矿,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实施细则》
2025年6月3日
(主动公开)
附件
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深入落实“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四个要素并重原则,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的通知》(矿安〔2024〕10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贵州省所有合法的生产煤矿。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可参照执行。
新建煤矿联合试运转期间,停产煤矿(无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复产验收前,可申请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
第三条 考核定级标准执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发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以下简称《评分方法》)。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3个等级,所应达到的要求为:
一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总得分不低于90分,重大灾害防治、专业管理部分评分不低于90分,安全基础管理部分评分不低于85分,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未满1年、较大及重大事故未满2年、特别重大事故未满3年的;
2.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检查考核未通过,自考核定级部门检查之日起未满1年的;
3.被降级或撤消等级未满1年的;
4.被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间的。
二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总得分及各管理部分得分均不低于80分,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1.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未满半年、较大及重大事故未满1年、特别重大事故未满2年的;
2.被降级或撤消等级未满半年的。
三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总得分及各管理部分得分均不低于70分。
第五条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
申报一级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
申报二级的中央在黔和省属国有煤矿由市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考核定级。申报二级的非中央在黔、省属国有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市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考核定级。申报三级的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和考核定级。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按照自评申报、初审、考核、公示、公告的程序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煤矿企业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定级。煤矿企业和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完成申报、初审、考核、公示、公告等各环节工作。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信息化方式开展考核定级等工作的,不予公告确认。
(一)自评申报。煤矿对照《评分方法》全面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填写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申报表,依拟申报的等级向相应初审部门提出申请。生产煤矿应以《安全生产许可证》上“企业名称”进行申报,新建、停产煤矿以《采矿许可证》上“矿山名称”进行申报。
(二)初审。初审部门收到煤矿申请后,应及时进行材料审查,其中申报一级的还应进行现场检查。申报二级、三级的视情况开展现场检查或抽查,其中,初审部门应确保对全年申报二级的煤矿抽查比例不低于60%。初审合格后上报(三级不上报)负责考核定级的部门。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应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考核。申报一级的,在初审合格后,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实施考核工作。负责二级、三级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部门在收到经初审合格的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申请后,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部门应及时组织至少2人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形成书面意见(见附件),审核合格后,视情况对申报煤矿进行现场检查或抽查,其中,初审阶段未对申报煤矿进行现场检查的,原则上考核阶段应进行现场检查。
对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煤矿,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取消当次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资格,认定其不达标。煤矿整改完成后需重新自评申报,且1年内不得申报二级及以上等级。
(四)公示。对考核合格的申报煤矿,由初审部门监督检查申报煤矿隐患整改合格后,将整改报告报送考核定级部门,考核定级部门在本部门或本级政府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五)公告。对公示无异议的煤矿,标准化考核定级部门应确认其等级,并予以公告。
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在公告定级后5个工作日内,将被定级煤矿名单经“信息系统”报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同时,市、县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告被定级煤矿名单。
对考核未达到一级等级要求的申报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考核得分直接定级。对考核未达到二级等级要求的申报煤矿,按照第五条确定的考核定级部门根据考核得分直接定级。
第七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应加强日常检查,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全面的自查,煤矿上级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全面检查(没有上级企业的煤矿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组织开展)。
省、市、县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和考核定级权限每年至少通报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情况,以及等级被降低和撤消的情况。
第八条 煤矿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相应等级后,考核定级部门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核。由煤矿在3年期满前3个月重新自评申报,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按第六条规定对其考核定级。
第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作出符合一级体系要求的承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在3年期满时直接办理延期:
(一)3年期限内,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组织生产的情况;
(二)3年期限内,井下“零突出”“零透水”“零冲击地压事故”;
(三)井工煤矿采用“一井一面”或“一井两面”生产模式(冲击地压矿井和开采保护层的矿井除外);
(四)井工煤矿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100%;露天煤矿采剥机械化程度达到100%。
第十条 办理直接延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应在3年期满前3个月通过“信息系统”自评申报,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审核,并征求当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意见,审核符合延期条件后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按照程序予以公示公告。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二级、三级煤矿不执行直接延期制度。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的监管。
(一)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的煤矿应加强动态监管。省、市、县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和考核定级权限,每年按不低于20%比例对达标煤矿进行抽查,抽查可与日常监管、联合执法等一并进行,最大限度减少单独抽查。对抽查中发现已不具备原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水平的煤矿,应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对停产超过6个月的煤矿,应撤消其原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待复产时重新申报、考核定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日常检查查处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自查处之日上溯6个月,查处重大事故隐患数量超过煤矿自查上报数量的,应降低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三级为撤消)。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及时通报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
(二)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煤矿,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由相应的考核定级部门予以降低或者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一级标准化煤矿发生一般事故后,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降为二级,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后撤消其等级。二级标准化煤矿发生一般事故后降为三级,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后撤消其等级;三级标准化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后撤消其等级。
(三)降低或撤消煤矿所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后,由原等级考核定级部门进行公告并更新“信息系统”相关信息。同时,市、县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告被降低或撤消等级煤矿名单。有效期内标准化等级降低的煤矿,原有效期不变。
(四)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被撤消的煤矿,实施撤消决定的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改,待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申请。
(五)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直接延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开展重点抽查。对抽查时达不到一级等级要求的煤矿,应降低或撤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并将有关情况通过“信息系统”上传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第十二条 加大对一级标准化煤矿支持力度,推动煤矿积极创建高水平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一级煤矿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激励政策:
(一)在全国性或区域性调整、实施减量化生产措施时,原则上不纳入减量化生产煤矿范围;
(二)在地方政府因其他煤矿发生事故采取区域政策性停产措施时,原则上不纳入停产范围;
(三)申请生产能力核增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开展审查确认工作;新投产的煤矿和已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提高产能规模的间隔时间,可按规定缩短;
(四)生产能力核增时,产能置换比例不小于核增产能的100%,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增加优质产能超过120万吨/年以上的,所需产能置换指标折算比例可提高为200%;
(五)生产能力核增时,核增幅度可在“不超过煤炭工业设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2级级差”规定的基础上,上浮1级级差;实现“一井一面”或智能化开采的,核增幅度可上浮2级级差;
(六)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七)银行保险、证券、担保等主管部门作为对煤矿企业信用评级重要参考依据。
(八)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适当减少检查频次;煤矿停产后复产验收时,优先进行复产验收;
(九)先进产能核定政策执行期间,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方式提高产能规模,可不受“已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满1年后”的要求限制;
(十)优先享受国家或省相应资金奖补(励)和政策倾斜。
第十三条 应积极推动大型煤矿(产能120万吨/年以上)力争达到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煤与瓦斯突出、60万吨/年及以上正常生产煤矿应取得二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未取得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所有生产煤矿必须取得三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否则不得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等方式,配合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工作。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能源煤安〔2023〕100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实施细则》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