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矿山安全监管局,煤矿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6号公布,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9号修正)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包括煤矿、煤矿上级企业法人和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
煤矿应当按照矿(井、露天坑)为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实行多级管理的,其煤矿上级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以治理瓦斯为目的,在煤炭矿区采取地面钻井方式抽采煤层气(煤矿瓦斯)的,不再单独办理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自治区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矿管局)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盟市、旗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日常监管。配合自治区矿管局开展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现场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各岗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安全培训、安全投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井下劳动组织定员、井下作业安全限员、井下工作时间管理、矿领导带班下井(露天矿场)、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涉煤中央企业总部和涉煤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安全总监;煤矿应当配备主要负责人(矿长);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生产技术、通风、调度、机电运输、地质测量(防治水)、安全管理职能部门的技术人员;煤矿企业、煤矿应配备地质副总工程师;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置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有重大风险管控措施;
(七)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备案,按照规定设立专职矿山救援队(矿山救护队,下同),配备救援装备;不具备设立专职矿山救援队条件的,煤矿应当设立兼职矿山救援队,并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二)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制定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六)制定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第八条 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 2 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 2 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按规定进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和开采煤层群或者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总工程师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开采冲击地压煤层的有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五)有符合要求的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当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符合要求的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当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七)矿井供电符合有关规定;
(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九)有符合要求的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入井人数符合国家规定;
(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子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当有安全标志;
(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当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形地质图和综合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数量符合国家规定,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九条 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三)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
(五)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
(六)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滑坡危险性鉴定),有边坡监测措施;
(七)有符合要求的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八)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
(九)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十)采煤工程不得对外承包;生产能力小于500万吨/年的露天煤矿剥离工程承包单位不得超过1个,生产能力5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剥离工程承包单位不得超过2个。
第十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安全教育培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设备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承包单位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安全作业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制定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四)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五)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备案;
(八)开采范围内有煤矿的,应当与煤矿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九)依法取得矿业权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自治区矿管局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通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矿山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https://zhxx.chinamine-safety.gov.cn/mj/a/login)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办理包括首次申办、延期、直接延期、变更等。
第十四条 首次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上级企业法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5.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
6.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承诺书;
7.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重大风险管控措施;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设立专职矿山救援队的文件或者与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的救援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
3.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6.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7.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8.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承诺书;
9.安全评价报告;
10.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停产煤矿应当提交停产前最后一次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或者二氧化碳涌出量的报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冲击倾向性鉴定报告,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11.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2.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13.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1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设立专职矿山救援队的文件或者与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的救援协议;
15.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和在用瓦斯抽采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露天煤矿排水泵等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16.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三)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煤层气矿业权证书;
3.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6.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
7.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8.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9.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证明;
10.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关证明材料,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承诺书;
11.安全评价报告;
12.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13.开采范围内有煤矿的,应当提供与煤矿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五条 提交的所有材料均要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提供的复印件要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附件1)格式填写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扫描件;
(三)以煤矿企业正式文件形式发布的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四)以煤矿企业正式文件形式发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文件;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包括姓名、职务及所在部门、考核合格证号、有效期等);
(七)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包括姓名、作业类别、操作资格证书证号、有效期等);
(八)以煤矿企业正式文件发布的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按照(附件4)格式出具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诺书;
(九)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附件5)格式出具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承诺书;
(十)具备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价结论合格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煤(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报告及其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
(十二)以煤矿企业正式文件形式发布的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十三)提交的图纸应制作为DWG格式的图形文件(同时转为PDF文件),审核人员签字齐全,并与煤矿实际一致;
(十四)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回执、设立矿山救援队的文件或者与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五)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和在用瓦斯抽采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露天煤矿排水泵等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应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新建、扩建煤矿首次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还需要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复文件或竣工验收备案公告。
建设煤矿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供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整体托管煤矿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供煤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煤矿应提供煤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以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距申请办理时间不超过6个月。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供距申请办理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或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申请直接延期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提交的所有材料均要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提供的复印件要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
(一)煤矿上级企业法人和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附件2);
2.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3.对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真开展自查,形成自查报告书并加盖公章。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附件2);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3.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到一级的公告;
4.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5.对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真开展自查,形成自查报告书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变更申请书应当使用附件3格式,提交的所有材料均要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提供的复印件要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
(一)主要负责人变更
1.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4.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5.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变更
1.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3.变更前、后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
4.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煤矿实行整体托管或取消整体托管变更
1.托管合同(协议);
2.委托方相关证照,承托方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应灾害类型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能力和业绩说明;
3.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四)煤矿改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变更
1.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改建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复文件;
3.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五)煤矿瓦斯等级、水文地质类型、冲击地压危险性等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变更
1.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相关鉴定报告;
3.相关灾害防治专项设计;
4.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六)煤矿企业改制变更
1.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改制情况说明;
3.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核、颁发
第二十条 自治区矿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等逐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出具电子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电子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全部补正且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电子受理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补正,终止此次流程。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自治区矿管局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对首次或者重新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必须到现场进行核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委派不少于2名正式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特殊情况可按照“一事一委托”的原则书面委托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受委托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再行委托;盟市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后将委托现场核查表(附件6)反馈自治区矿管局。自治区矿管局可对委托的现场核查工作适时进行抽查。
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现场核查发现的安全生产条件隐患整改报告,要经集体讨论做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矿管局对审查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集体讨论研究,进行现场核查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 45 个工作日;直接延期申请的,审批时限25个工作日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三条 对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开。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发《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说明不予颁发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自治区矿管局提出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及时延期被注销的,按首次申请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煤矿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煤矿上级企业法人和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符合下列第(一)(二)(三)(四)项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不存在采用造假、隐瞒等手段故意、蓄意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未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受到行政处罚;严格执行生产煤矿改建项目“三同时”相关审批手续并如实报告,未隐瞒矿井生产情况;
(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发生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拒不执行监管指令的违法违规行为,执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处罚;
(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达到一级。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矿管局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五)煤矿实行整体托管或取消整体托管的;
(六)煤矿改建工程经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
(七)煤矿瓦斯等级、水文地质类型、冲击地压危险性、煤层自燃倾向性等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
(八)煤矿企业改制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或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下达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应当在整体托管完成、改建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应当在相关鉴定报告生效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应当在改制完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并经集体讨论研究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七)(八)项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变更申请,现场核查可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一并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治区矿管局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许可范围、生产能力、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采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制定的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煤层气地面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煤矿企业不主动申请注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依规注销。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应当纳入自治区矿管局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加强对煤矿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煤矿企业不如实报告矿井生产情况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或煤层气地面开采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审查不予延期的;
(五)地方政府已确定退出并公告的;
(六)参与产能置换的煤矿,在确定(承诺)的退出期限到期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煤矿采矿许可证过期的,应当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的,应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于经批准的改建、扩建煤矿,其生产、建设区域不能区分或互相影响的,在施工前应依法注销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煤矿企业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未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的,致使在办理延期手续期间过期的,要停止生产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矿管局对注销、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及时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是指直接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业务单元,煤矿上级企业法人是指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煤矿的上级公司,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是指专门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经理、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和区队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矿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
附件: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
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4.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条件承诺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条件承诺书(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6.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条件现场核查表
7.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条件委托现场核查表
附件下载1:P02026012641725436893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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