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严格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进行了修订,并于2022年11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结合收到的修改建议和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修改形成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及有关说明(见附件2)。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10日,反馈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表(见附件3)并发送至电子邮箱569082993@qq.com。
联系人及电话:靳舒凯,010-64463038。
附件:
附件1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及其尾矿库和上一级企业法人单位,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从事非煤矿山坑探、槽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
第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和设计边坡高度超过15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非煤矿山上一级企业法人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制度;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其中应当有注册在本企业的矿山类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四)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五)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护协议;
(九)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及其尾矿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六)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未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
第七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名。
(四)具有符合实际现状的地形地质图、采剥工程年末图、采场边坡工程平面及剖面图、采场最终境界图、排土场年末图、排土场工程平面及剖面图、供配电系统图、井下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防排水系统图;
(五)露天采场靠帮到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角设计要求;
(六)露天边坡在线监测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七)排土场的边坡角和堆置高度符合设计要求;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八)排土场在线监测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八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
(四)设置技术管理机构,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每个专业至少配备1名;
(五)具有符合实际现状的矿区地形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含平面和剖面)、开拓系统图、中段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压风系统图、供水系统图、排水系统图、通信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相邻采区或矿山与本矿山空间位置关系图;
(六)至少应有两个相互独立、间距不小于30m、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巷道断面尺寸应符合安全设施设计和规程要求;
(八)同时回采中段数量和下井人数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九)凿岩、撬毛、支护、铲装、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实现机械化、自动化;
(十)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以上的矿山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队伍、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
(十一)人员提升系统、矿井主要排水系统、主通风机等作为一级负荷,由双重电源供电,任一电源的容量应至少满足矿山全部一级负荷电力需求;
(十二)提升运输系统设置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应当有定期检验合格报告;
(十三)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应设置风压传感器,机械通风系统的风速、风量、风质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十四)建立人员定位、安全监测监控、通信联络、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和重点部位视频监控,开采深度800米及以上的建立在线地压监测系统。
第九条 尾矿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配备4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等、五等尾矿库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水利、土木或者选矿(矿物加工)等尾矿库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技术人员,四等、五等尾矿库配备1名及以上专职技术人员;(四)初期坝和堆积坝坝体高度、内外坡比等参数符合设计要求;
(五)建有完善的排洪系统,排洪能力满足设计要求,排洪构筑物质量检测合格;
(六)建立并有效运行的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并将数据全部推送至国家尾矿库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条 从事坑探、槽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且不少于2名;
(三)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程规定;
(五)坑探、槽探工程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
(三)施工单位项目部具备下列条件:
1.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不少于从业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其中地下矿山不少于3名,露天矿山不少于2名,尾矿库不少于1名;
2.配备矿山专职技术人员,地下矿山至少配备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名,露天矿山至少配备采矿、地质、机电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各1名,尾矿库至少配备水利、土木或者选矿(矿物加工)等尾矿库相关专业各1名;
3.负责人和专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矿山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4.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5.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是施工单位的正式职工。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上一级企业法人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应的文件、资料或者清单。
第十三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应的文件、资料或者清单。
第十四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应的文件、资料或者清单。
第十五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应的文件、资料或者清单。
第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应的文件、资料或者清单。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对应的文件、资料或者清单。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通过互联网申请,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对首次申请发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延期换证的非煤矿山企业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及上一级企业法人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独立生产系统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开采矿种、安全设施设计批复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等基本信息。
(二)对排土场回采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参照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相关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应当列明排土场容积、高度等基本信息。
(三)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应当列明等别、设计坝高、设计库容、筑坝方式等基本信息。
对尾矿库回采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按照尾矿库相关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应当列明回采方式、时限、范围、规模等基本信息。
(四)对从事坑探、槽探工程的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当列明项目部数量、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三)本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及其尾矿库,还应当提交由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及其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合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等文书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统一编号。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及其项目部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或者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非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三)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非煤矿山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剥生产系统及运输、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是指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从其安全设施设计批复之日至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期间,从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单位。
第五十二条 危险性较小的矿泉水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5月26日修改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进一步严格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严把安全准入关口,从源头上管控风险,坚决防范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
一、修订必要性
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公布了《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对《办法》进行了修订,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办法》同时废止;2015年5月26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对《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多年来,《办法》在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严格安全准入、推动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办法》部分条文规定已不再适应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和当前安全生产形势。
一是发证机关需重新明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规定,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证发放。
二是发证范围需重新明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调整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重新界定了非煤矿山企业包含的范围(不再包含石油天然气企业),需要对有关工作职责进行明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了地质勘察资质。同时,采掘施工单位暴露出的问题和引发的事故越来越突出。
三是发证条件需进一步调整与强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和《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等法律法规标准的修订出台,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等文件的印发,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修订过程
2021年8月,启动《办法》的修订工作,征求了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意见,共收到22个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修改意见245条。
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组织相关单位成立修订编写组,在对收集的建议充分梳理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对《办法》修订内容进行研究,形成了《办法》(初稿)。
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先后组织有关应急管理部门、省级局、专家开展多次研讨,对《办法》(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年11月,向社会公开征求《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共收到27家省级应急管理部门、15家省级矿山安全监察局、19家非煤矿山企业和7人反馈的440条修改意见。
2022年12月至2023年6月,多次组织开展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工作,结合新形势新要求,修订形成了《办法》(再次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再次征求意见稿)共7章、54条,与现行《办法》相比,章节数量无变化,调整了章节结构,内容条数删除了5条、新增了8条。主要修订内容有:
(一)调整发证范围,明确政府监管对象。一是根据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职能调整,删去了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地质勘查资质的规定,考虑到坑探、槽探工程施工风险较大,仅对从事坑探、槽探工程的地质勘探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二是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减少了发证层级,明确仅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及其尾矿库与上一级企业法人发证(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三是鉴于排土场回采风险大,排土场回采存在未进行回采设计或安全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回采过程中极易发生滑坡、塌方等事故,增加排土场回采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四是由于尾矿库回采风险大,回采过程中极易破坏坝体或排洪系统,导致发生溃坝或尾砂泄漏事故,增加尾矿库回采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五是按照逐步取消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对外承包的要求,仅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二)严格审批质量,明确发证审核机构。坚持“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矿山安全监管监察体制,将“国家和省两级发证”修订为“省级发证”,明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和设计边坡高度超过15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第三条、第四条)。
(三)加强源头管理,严格安全生产条件。一是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相关规定,增加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五条第一项),以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需配备注册在本企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发证条件(第五条第二项)。二是根据《安全生产法》中关于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要求,增加了“为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证条件(第六条第四项)。三是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要求,增加规定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和尾矿库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六条第六项)。四是根据《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中关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技术人员的要求,明确了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及其尾矿库,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基建期工程施工单位和从事坑探、槽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与专职技术人员的数量等要求及作业现场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第七条至第十一条)。五是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增加了露天边坡、排土场边坡在线监测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第七条第六项、第八项)。六是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增加了水文地质类型中等及以上的地下矿山设立专门的防治水管理机构、探放水队伍的文件的要求(第八条第十项),增加了凿岩、撬毛、支护、铲装、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实现机械化、自动化,以及人员定位、安全监测监控、通信联络、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和重点部位视频监控及在线地压监测系统等相关要求(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七是尾矿库增加了建立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及数据接入相关要求(第九条第六项)。
(四)强化流程管理,严格申领颁发程序。一是增加了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相关要求,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需提供电子受理回执(第十九条第四项)。二是对首次发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到现场进行核查(第二十条第一项)。三是增加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载明事项要求,许可范围应当列明相关基本信息(第二十一条)。四是明确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二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
2023年8月7日